香港條例
追討因收款人作出失實陳述而作的付款
(1) 凡─
(a) 基金根據第IV部就一項申請付款予某人(“收款人” (the recipient)); 而
(b) 收款人曾為該申請的 目的
─
(i) 作出他知道在 要項上失實的 陳述, 或 輕率地作出在 要項上失實的 陳述; 或
(ii) 意圖欺騙而出示、 提交、 送交或 以其他方式使用在 要項上失實的 文件或 紀錄,
所付款項可由管理局作為拖欠該局的 債項向收款人追討。
(2) 在 本條中“申請”(application) 包括管理局根據本條例就申請進行的 查訊。
(1991年制定)
“申請”(app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