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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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說明條例 - SECT 9
與商標有關的罪行
(Past version on 09/06/2000).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如有下列作為, 則除非該人證明他行事時並無詐騙意圖, 否則即屬犯罪─
(a) 偽造任何商標;
(b) 將任何商標或 任何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 標記以虛假方式應用於任何貨品;
(c) 製造任何供人偽造商標或 供人用以偽造商標的 印模、 印版、 機器或 其他儀器;
(d) 處置或 管有任何供人偽造商標的 印模、 印版、 機器或 其他儀器; 或
(e) 安排作出任何(a)、 (b)、 (c)或 (d)段所提述的 事情。
(2)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將任何應用偽造商標的 貨品, 或 將任何以虛假方式應用某商標或
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 標記的 貨品出售或 展示, 或 為售賣或 任何商業或
製造用途而管有該等貨品, 即屬犯罪。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3) 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 就本條而言, 任何人—
(a) 作出下列任何一種作為, 即須當作偽造商標—
(i) 並無商標的 擁有人的 同意而製造有關商標, 或 製造與該商標極為相似至屬存心欺騙的 標記; 或
(ii) 藉更改、 增加、 抹除或 其他方式揑改任何真正商標;
(b) 並無商標的 擁有人的 同意而將有關商標應用於貨品, 即須當作以虛假方式將該商標應用於貨品, 而作名詞使用的
“偽造商標”(forged trade mark) 亦須據此解釋。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代替)
(3A) 任何人如證明下列事實, 則不得根據第(3)款被當作偽造商標或 以虛假方式將商標應用於貨品—
(a) 他的 作為沒有侵犯《 商標條例》 (第559章)所賦予有關商標的 擁有人的 任何權利;
(b) 他沒有在 營商過程或 業務運作中將有關商標或 標記就貨品而作為商標使用;
(c) 他將已就某些貨品註冊的 有關商標或 標記所付諸的 使用, 既非就該等貨品而作出, 亦非就與該等貨品相類似的
貨品而作出; 或
(d) 他將有關商標或 標記所付諸的 使用, 由於該商標受某卸棄、 限制或 條件所限, 以致並非該商標的 擁有人的
權利範圍所及的 使用。 (由 2000年第35號第98條增補)
(4) 在 任何就第(1)(a)或 (b)款所訂罪行而提出的 檢控中, 證明商標的 擁有人同意, 須由被告人負舉證責任。
(由2000年第35號第 98條修訂)
“偽造商標”(forged trade ma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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