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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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說明條例 - SECT 6

將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應用於貨品

第II部

虛假商品說明或 陳述 及偽造商標

(1) 任何人如有下列作為, 即屬將商品說明或 商標或 標記應用於貨品─

   (a)  將商品說明或 商標或 標記緊附於或 附加於─

        (i)    貨品本身, 或 以任何方式在 貨品本身標明商品說明或 商標或 標記, 或 以任何方式將商品說明或 商標或
               標記收納在 貨品本身內; 或

        (ii)   在 供應貨品時用以裝載或 放置貨品的 東西或 與貨品一併供應的 東西上, 或 以任何方式在
               該等東西標明商品說明或 商標或 標記, 或 以任何方式將商 品說明或 商標或 標記收納在 該等東西內;

   (b)  在 任何有商品說明、 商標或 標記緊附於或 附加於其上的 東西、 有標明商品說明、 商標或 標記的 東西, 或
        有收納商品說明、 商標或 標記的 東西之內或 之上放置貨品或 將貨品與該等東西一併放置, 或
        將該等東西與貨品一併放置;

   (c)  以任何方式使用商品說明、 商標或 標記, 令商品說明、 商標或 標記相當可能會被視為是指該等貨品的 ; 或

   (d)  在 任何誓章, 聲明或 書面紀錄中作出陳述, 意思是指某商品說明、 商標或 標記是適用於該等貨品的 。

(2) 口頭陳述可構成商品說明、 商標或 標記的 使用。

(3) 凡貨品是依據某項使用任何商品說明、 商標或 標記的 要求而供應的 ,
而按情況是可合理地推論貨品是以符合該商品說明、 商標或 標記的 性質而供應 的 , 則供應貨品的
人須當作已將該商品說明或 商標或 標記應用於該等貨品。 [比照1968 c. 29 s. 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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