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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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說明條例 - SECT 5
宣傳品內須提供的資料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規定, 命令內指明的 任何貨品的 任何種類的 宣傳品均須載有或
提述與該等貨品有關的 資料(不論資料是否構成商品 說明或 包括有商品說明),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並可在
符合本條例的 條文下, 藉命令訂立有關加入該等資料或 顯示該等資料的 索取方式的 規定。 (由2000年第 65號第3條修訂)
(2) 本條所指的 命令, 可指明以何種形式及方式在 任何種類的 宣傳品內加入上述資料或 上述顯示, 並可就不同的
情況訂定不同的 條文。
(3) 凡任何在 營商過程或 業務運作中提供的 貨品的 宣傳品不符合根據本條所訂立的 任何規定, 發布該宣傳品的 人,
即屬犯罪。 [比照1968 c. 29 s. 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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