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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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說明條例 - SECT 30C
扣留令的發出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於聆訊根據第30B條提出的 任何申請時, 商標擁有人出示充分的 證據,
使原訟法庭信納有關貨品表面看來是侵犯權利貨品, 則原訟法庭可作出 命令, 指示關長或
任何獲授權人員採取合理措施, 於該等貨品進口時或 進口之後檢取或 扣留該等貨品。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2) 原訟法庭可規定商標擁有人提供保證或 任何相等的 擔保, 其款額足以保障進口人及對將予扣留的 貨品享有權益的
人, 包括該等貨品的 付貨人及收貨 人, 在 該項扣留如屬錯誤或 該等貨品如根據第30D(6)條發還進口人時,
免受可能會招致的 任何損失或 損害。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3) 扣留令可載有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 條款及條件。
(4) 如任何貨品已由關長或 任何獲授權人員依據任何法律檢取或 扣留, 並正由其保管,
則原訟法庭不得就該等貨品作出扣留令。
(5) 凡關長或 任何獲授權人員依據本部以外的 任何法律檢取或 扣留任何貨品, 則就該等貨品而作出的
任何扣留令即須停止生效。
(6) 凡原訟法庭作出任何扣留令, 則商標擁有人須立即將該命令一份送達關長。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7) 扣留令由作出的 日期起, 或 由原訟法庭指明的 較後日期起生效, 並須於從該日期起計的 60天停止生效, 除非關長或
任何獲授權人員已依據該命令 於該期間內檢取或 扣留該命令適用的 任何貨品。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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