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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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說明條例 - SECT 30
某些貨品的沒收與處置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如有人就任何貨品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該等貨品可予沒收, 不論是否有任何人就該罪行而被定罪。
(2) 凡任何貨品經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5條檢取或 扣留, 關長可隨時在 他以書面指明的 條件下,
將該等貨品發還予他覺得是該等貨品的 擁有人的 人或 其 獲授權代理人。
(3) 凡貨品並無根據第(2)款發還, 關長可在 根據本條例就某罪行而進行檢控的 同一法律程序中, 或 在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
其他法律程序中, 向法庭或 裁判官申請將貨品沒收。
(4) 如法庭或 裁判官在 聆訊根據第(3)款提出的 申請時, 信納貨品可予沒收, 即可命令─
(a) 將貨品沒收歸政府所有;
(b) 將貨品銷毀;
(c) 將任何應用於貨品的 虛假商品說明塗掉, 其後並將貨品─
(i) 以法庭或 裁判官在 命令內指明的 方式並在 法庭或 裁判官於命令內指明的 條件規限下處置; 或
(ii) 在 法庭或 裁判官於命令內指明的 條件規限下發還予貨品擁有人或 其獲授權代理人; 或
(由1996年第11號第16條代替)
(d) 在 例外情況下, 將任何應用於貨品的 偽造商標塗掉, 其後並將貨品─
(i) 以法庭或 裁判官可於命令內指明的 方式並在 法庭或 裁判官於命令內指明的 條件規限下處置; 或
(ii) 在 法庭或 裁判官於命令內指明的 條件規限下發還予貨品的 擁有人或 其獲授權代理人。
(由1996年第11號第16條代替)
(5) 凡根據第(3)款向法庭或 裁判官提出將貨品沒收的 申請並非在 就罪行進行檢控的 法律程序中提出,
則關長須隨即向貨品的 擁有人或 其獲授權代理 人發出書面通知, 除非貨品的 擁有人或
其授權代理人已書面向關長表示不需要該項通知: 但如貨品的 擁有人多於一人, 則就本款而言, 向其中一名擁有人或
其獲授權代理人發出通知即為足夠, 除非其中一名擁有人或 其獲授權代理人已表示不需要該項通知。
(由1987年第2號第6條代替。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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