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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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說明條例 - SECT 26
以錯誤、意外等作為免責辯護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任何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被控人如證明下列事項,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所犯罪行是因錯誤、 倚賴他獲提供的 資料、 另一人的 作為或 失責、 意外或 其他非他所能控制的 因由所引致;
及
(b) 他已採取一切合理防範措施, 並已盡一切應盡的 努力以避免他本人或 任何受他控制的 人犯該罪行。
(2) 如在 任何個案中, 第(1)款所規定的 免責辯護, 涉及一項指稱所犯罪行是因另一人的 作為或 失責或
因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 資料而引致的 , 則除非 被控人在 最後一天為聆訊前7整天的 期間內, 已向檢控官送達通知書,
提供當其時由該被控人管有並識別或 有助於識別該另一人的 資料, 否則該被控人如無法庭批准, 即無
權倚賴該項免責辯護。
(3) 在 任何就第7(1)(a)(ii)或 (b)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被控人如證明他不知道、 無理由懷疑,
並且即使已盡合理的 努力, 亦不能確定貨品不符合說明或 該說明已應用於貨品,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在 任何就第9(2)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被控人如證明他不知道、 無理由懷疑, 並且即使已盡合理的
努力, 亦不能確定偽造商標已應 用於貨品, 或 某商標或 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
標記已以虛假方式應用於貨品,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 訂) [比照 1968 c. 29 s. 2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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