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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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說明條例 - SECT 24A
關於進口貨品的證據規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出的 檢控中, 凡該罪行是關於貨品的 進口, 而貨品是就其製造、 生產、 加工或 修復的
地方而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 , 則該等 貨品是從某一地方進口的 證據, 即為該等貨品是在 該地方製造、 生產、 加工或
修復(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表面證據。 (由2005年第9號第3條修訂)
(2) 儘管有第(1) 款的 規定, 在 就該款所提述的 罪行而提出的 檢控中, 如商品說明顯示貨品是在 某一地方製造、 生產、
加工或 修復的 , 但有證據證 明該等貨品是從另一地方進口的 , 則在 下述情況下,
該商品說明不得僅因該證據而視為虛假—
(a) 該另一地方是位於首述的 地方內的 ; 或
(b) 首述的 地方是位於該另一地方內的 。 (由2005年第9號第3條增補) (由1987年第2號第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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