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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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說明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04/04/2003).
(Past version on 01/07/2000).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約國家”(Convention country) 指《 商標條例》 (第559章)第2(1)條所界定的
巴黎公約國或 世貿成員; (由2000年第35號 第98條代替)

 “侵犯權利貨品”(infringing goods) 指下述貨品—

   (a)  是應用偽造商標的 ; 或

   (b)  以虛假方式應用商標或 以虛假方式應用與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 標記的 ;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增補)

 “宣傳品”(advertisement) 包括目錄、 傳單及價目表;

 “處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攤檔、 車輛、 船隻或 航空器;

 “貨品”(goods) 包括船隻及航空器、 附屬於土地的 東西,
        以及生長中農作物;

 “商品說明”(trade description) 指以任何方式就任何貨品或 貨品任何部分在
        下列任何事項上作出的 直接或 間接的 顯示, 即─

   (a)  數量(包括長度、 闊度、 高度、 面積、 體積、 容量、 重量及件數)、 大小或 規格;

   (b)  製造、 生產、 加工或 修復的 方法;

   (c)  成分;

   (d)  對用途的 適用性、 強度、 性能、 性狀或 準確度;

   (e)  任何不包括在 上述各段內的 物理特性;

   (f)  任何人所作的 測試及測試結果;

   (g)  任何人的 認可或 與任何人所認可的 類型相符;

   (h)  製造、 生產、 加工或 修復的 地點或 日期;

   (i)  製造、 生產、 加工或 修復的 人;

   (j)  其他以往資料, 包括以往的 擁有權或 用途; [比照 1968 c. 29 s. 2(1) U.K.]

 “商標”(trade mark)—

   (a)  指根據《 商標條例》 (第559章)在 香港註冊或 當作在 香港註冊的 貨品商標;

   (b)  亦指根據《 商標條例》 (第559章)在 香港註冊或 當作在 香港註冊的 關乎貨品的 證明商標或 集體商標;

   (c)  亦指以下商標—

        (i)    已在 公約國家註冊的 商標; 及

        (ii)   可根據《 商標條例》 (第559章)在 香港註冊為貨品商標的 商標;

   (d)  在

 —

        (i)    已有註冊申請在 公約國家就某商標提出的 情況下; 及

        (ii)   某商標可根據《 商標條例》 (第559章)在 香港註冊為貨品商標的 情況下; 及

        (iii)  自在 公約國家提出將某商標註冊的 申請的 日期起計的 6個月的 期間仍未就該商標屆滿的 情況下,
               亦指該商標。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代替)

 “進口”(import) 指帶進或 安排帶進香港;

 “虛假商品說明”(false
               trade description) 指─

   (a)  虛假達關鍵程度的 商品說明;

   (b)  雖非虛假但卻具有誤導性的 商品說明, 亦即該商品說明相當可能會被視為“商品說明”一詞的 定義內所指明的
        任何事項的 顯示, 而該項顯示會是一 項虛假達關鍵程度的 顯示;

   (c)  任何東西, 雖不屬商品說明, 但卻相當可能會被視為“商品說明”一詞的 定義內所指明的 任何事項的 顯示,
        而作為此一顯示, 其虛假會是達關鍵程 度的 ;

   (d)  任何顯示貨品乃符合任何人指明或 承認的 標準或 由任何人的 認可而默示的 標準的 虛假顯示(假如並無該人或
        並無如此指明、 承認或 默示的 標準的 話), 或 任何相當可能會被視為顯示任何貨品乃符合任何人指明或 承認的
        標準或 由任何人的 認可而默示的 標準的 一項顯示的 東西, 而該項顯示會是虛假的 (假如並無該人或
        並無如此指明、 承認或 默示的 標準的 話); 或

   (e)  任何作出以下顯示的 虛假顯示; 或 任何相當可能會被視為作出以下顯示的 東西, 而該項顯示會是虛假的

 ─

        (i)    屬根據香港法律須繳稅的 貨品的 任何類別或 類型貨品, 是免繳就該類別或 類型貨品須如此繳交的
               稅款而供應的 ; 或

        (ii)   不屬根據香港法律須繳稅的 貨品的 任何類別或 類型貨品, 是免繳須如此繳交的 稅款而供應的 ; [比照 1968 c.
               29 s. 3 U.K.]

 “過境貨品”(goods in transit) 指以下的 貨品─

   (a)  純粹為帶離香港而被帶進香港的 貨品; 及

   (b)  一直留在 將其帶進香港的 船隻或 航空器之內或 之上的 貨品; (由1996年第43號第2條修訂)

 “偽造商標”(forged trade
        mark) 具有第9(3)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增補)

 “標記”(mark) 當用作名詞時,
        包括任何能夠將某一企業的 貨品與其他企業的 貨品作出識別的 標誌;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增補)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14條委任的 公職人員;

 “關長”(Commissioner) 指香港海關關長及香港海關的
        任何副關長或 助理關長。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 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a) 就本條例而言─

        (i)    貨品如在 某地方經過最後處理或 加工, 而該處理或 加工對該等貨品製造時所使用的 基本物料的 形狀、
               性質、 結構或 效用作永久與重大的 改變, 則須 當作在 該地方製造; 或

        (ii)   貨品如完全在 某地方生長或 開採, 則須當作在 該地方生產。

   (b)  關長可藉命令指明─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i)    就任何種類的 貨品而言, 為施行本條例, 何種處理或 加工須視為會導致或
               不會導致該等貨品製造時所使用的 基本物料在 形狀、 性質、 結構及效用上 出現永久與重大的 改變;

        (ii)   就不同部分在 不同地方製造或 生產的 任何種類的 貨品而言, 或 就貨品裝配的
               地方異於該等貨品各部分製造或 生產的 地方的 任何種類的 貨品而言, 為施行本條例,
               該等地方當中何者須視為該等貨品製造或 生產的 地方。 [比照 1968 c. 29 s. 36 U.K.]

   (c)  本款並不適用於根據第(2A)款刊登的 公告中所指的 貨品。 (由1991年第96號第2條增補 。 由2005年第9號第2條修訂)

(2A) 工業貿易署署長可藉憲報刊登公告, 就任何種類的 貨品(該等貨品為該公告內所指明的 進口或 出口管制計劃所規限的
貨品)指明為施行本條例須視為該等貨品製 造地或 生產地的 地方, 而為施行本條例, 該等貨品須當作在 該地方製造或
生產。 (由1991年第96號第2條增補。 由2000年第173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就本條例而言, 在 任何報章、 書籍或 期刊內或 在 任何影片、 聲音廣播或 電視廣播中發布的 商品說明或 陳述,
除非是宣傳品或 是宣傳品的 一部分, 否 則不得當作在 營商過程或 業務運作中應用的 商品說明或 作出的 陳述。 [比照
1968 c. 29 s. 39(2) U.K.]

 “公約國家”(Convention country)

 “侵犯權利貨品”(infringing goods)

 “宣傳品”(advertisement)


“處所”(premises)

 “貨品”(goods)

 “商品說明”(trade description)

 “商標”(trade mark)

 “進口”(import)

 “虛假商品說明”(false
trade description)

 “過境貨品”(goods in transit)

 “偽造商標”(forged trade mark)

 “標記”(mark)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關長”(Commission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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