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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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說明條例 - SECT 2
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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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約國家”(Convention country) 具有《 商標條例》 (第43章)第13A(6)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宣傳品”(advertisement) 包括目錄、 傳單及價目表;
“處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攤檔、 車輛、 船隻或
航空器;
“貨品”(goods) 包括船隻及航空器、 附屬於土地的 東西, 以及生長中農作物;
“商品說明”(trade description)
指以任何方式就任何貨品或 貨品任何部分在 下列任何事項上作出的 直接或 間接的 顯示, 即─
(a) 數量(包括長度、 闊度、 高度、 面積、 體積、 容量、 重量及件數)、 大小或 規格;
(b) 製造、 生產、 加工或 修復的 方法;
(c) 成分;
(d) 對用途的 適用性、 強度、 性能、 性狀或 準確度;
(e) 任何不包括在 上述各段內的 物理特性;
(f) 任何人所作的 測試及測試結果;
(g) 任何人的 認可或 與任何人所認可的 類型相符;
(h) 製造、 生產、 加工或 修復的 地點或 日期;
(i) 製造、 生產、 加工或 修復的 人;
(j) 其他以往資料, 包括以往的 擁有權或 用途; [比照 1968 c. 29 s. 2(1) U.K.]
“商標”(trade mark) 指─
(a) 根據《 商標條例》 (第43章)在 香港註冊而與貨品有關的 商標; (由1991年第44號第57條修訂)
(aa) 就貨品而根據《 商標條例》 (第43章)在 香港註冊的 證明商標; (由1996年第11號第12條增補)
(b)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廢除)
(c) 以下的 商標─
(i) 已在 英國屬土或 公約國家或 中國(香港除外)註冊, 或 已有註冊申請在 英國屬土或 公約國家或
中國(香港除外)提出者; 及
(ii) 可根據《 商標條例》 (第43章)在 香港註冊為與貨品有關的 商標者; 及 (由1991年第44號第57條修訂)
(iii) 由其在 英國屬土或 公約國家或 中國(香港除外)註冊的 申請日期起計6個月的 期間仍未屆滿者;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進口”(import) 指帶進或 安排帶進香港;
“虛假商品說明”(false trade description)
指─
(a) 虛假達關鍵程度的 商品說明;
(b) 雖非虛假但卻具有誤導性的 商品說明, 亦即該商品說明相當可能會被視為“商品說明”一詞的 定義內所指明的
任何事項的 顯示, 而該項顯示會是一 項虛假達關鍵程度的 顯示;
(c) 任何東西, 雖不屬商品說明, 但卻相當可能會被視為“商品說明”一詞的 定義內所指明的 任何事項的 顯示,
而作為此一顯示, 其虛假會是達關鍵程 度的 ;
(d) 任何顯示貨品乃符合任何人指明或 承認的 標準或 由任何人的 認可而默示的 標準的 虛假顯示(假如並無該人或
並無如此指明、 承認或 默示的 標準的 話), 或 任何相當可能會被視為顯示任何貨品乃符合任何人指明或 承認的
標準或 由任何人的 認可而默示的 標準的 一項顯示的 東西, 而該項顯示會是虛假的 (假如並無該人或
並無如此指明、 承認或 默示的 標準的 話); 或
(e) 任何作出以下顯示的 虛假顯示; 或 任何相當可能會被視為作出以下顯示的 東西, 而該項顯示會是虛假的
─
(i) 屬根據香港法律須繳稅的 貨品的 任何類別或 類型貨品, 是免繳就該類別或 類型貨品須如此繳交的
稅款而供應的 ; 或
(ii) 不屬根據香港法律須繳稅的 貨品的 任何類別或 類型貨品, 是免繳須如此繳交的 稅款而供應的 ; [比照 1968 c.
29 s. 3 U.K.]
“過境貨品”(goods in transit) 指以下的 貨品─
(a) 純粹為帶離香港而被帶進香港的 貨品; 及
(b) 一直留在 將其帶進香港的 船隻或 航空器之內或 之上的 貨品; (由1996年第43號第2條修訂)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14條委任的 公職人員;
“關長”(Commissioner) 指香港海關關長及香港海關的 任何副關長或
助理關長。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 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a) 就本條例而言─
(i) 貨品如在 某國家經過最後處理或 加工, 而該處理或 加工對該等貨品製造時所使用的 基本物料的 形狀、
性質、 結構或 效用作永久與重大的 改變, 則須 當作在 該國家製造; 或
(ii) 貨品如完全在 某國家生長或 開採, 則須當作在 該國家生產。
(b) 關長可藉命令指明─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i) 就任何種類的 貨品而言, 為施行本條例, 何種處理或 加工須視為會導致或
不會導致該等貨品製造時所使用的 基本物料在 形狀、 性質、 結構及效用上 出現永久與重大的 改變;
(ii) 就不同部分在 不同國家製造或 生產的 任何種類的 貨品而言, 或 就貨品裝配的
國家異於該等貨品各部分製造或 生產的 國家的 任何種類的 貨品而言, 為施行本條例,
該等國家當中何者須視為該等貨品製造或 生產的 國家。 [比照 1968 c. 29 s. 36 U.K.]
(c) 本款並不適用於根據第(2A)款刊登的 公告中所指的 貨品。 (由1991年第96號第2條增補)
(2A) 工業貿易署署長可藉憲報刊登公告, 就任何種類的 貨品(該等貨品為該公告內所指明的 進口或 出口管制計劃所規限的
貨品)指明為施行本條例須視為該等貨品製 造地或 生產地的 地方, 而為施行本條例, 該等貨品須當作在 該地方製造或
生產。 (由1991年第96號第2條增補。 由2000年第173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就本條例而言, 在 任何報章、 書籍或 期刊內或 在 任何影片、 聲音廣播或 電視廣播中發布的 商品說明或 陳述,
除非是宣傳品或 是宣傳品的 一部分, 否 則不得當作在 營商過程或 業務運作中應用的 商品說明或 作出的 陳述。 [比照
1968 c. 29 s. 39(2) U.K.]
“公約國家”(Convention country)
“宣傳品”(advertisement)
“處所”(premises)
“貨品”(goods)
“商品說明”(trade description)
“商標”(trade mark)
“進口”(import)
“虛假商品說明”(false trade description)
“過境貨品”(goods
in transit)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關長”(Commission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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