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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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說明條例 - SECT 16C
披露資料等
(Past version on 09/06/2000).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根據第15條所檢取或 扣留的 貨品正是或 被關長合理地懷疑是應用任何偽造商標的 貨品, 或 正是或
被關長合理地懷疑是以虛假方式應用某商標或 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 標記的 貨品, 則關長須在
合理而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將檢取或 扣留貨品一事(視屬何情況而定)通知該商標的 擁有人或 其授權 代理人。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2) 在 第(1)款所指明的 情況下, 關長可向商標的 擁有人或 其授權代理人披露以下資料─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a) 檢取或 扣留貨品的 時間和地址;
(b) 如貨品是自某人處檢取或 扣留的 , 該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c) 檢取或 扣留的 貨品的 性質及數量;
(d) 任何人向關長所作出的 與該項檢取或 扣留相關的 任何陳述, 但須事先得到該人的 書面同意, 如該人已去世或
關長在 合理地查詢該人的 所在 後仍未能 找到該人, 則不須事先得到該人的 書面同意;
(e) 與所檢取或 扣留的 貨品有關, 並且是關長認為適合披露的 任何其他資料或 文件。
(3) 凡─
(a) 商標的 擁有人或 其授權代理人尋求披露沒有在 第(2)款中提述的 任何資料或 文件; 或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b) 關長並沒有披露在 第(2)款中提述的 資料或 文件, 該商標的 擁有人或
其授權代理人即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一項命令, 規定關長披露該等資料或 文件,
而原訟法庭則可應該申請而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披露命令。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2000年第35號第98條修訂)
(4) 根據第(3)款提出的 申請, 可在 事先給予關長通知的 情況下藉動議而開始進行。 (由1987年第2號第2條增補。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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