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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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說明條例 - SECT 15
進入處所、檢查與檢取貨品及文件的權力
(1) 獲授權人員於出示其委任證據(如被要求這樣做的 話)後, 可─
(a) 作出為決定本條例的 條文是否獲遵從而看似是適宜作出的 貨品的 購買;
(b) 為確定是否有人已犯或 正在 犯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 檢查任何貨品和進入任何非住用處所的 處所;
(c) 在 他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已犯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的 情況下, 為確定(藉測試或
其他方式)是否有人已犯該罪行而檢取或 扣留任何貨品;
(d) 在 他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已犯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的 情況下, 為確定是否有人已犯該罪行而規定任何進行商業或
業務的 人或 與商業或 業務相關而受 僱的 人, 出示與該商業或 業務有關的 任何簿冊或 文件,
並可抄印該等簿冊或 文件或 其中任何記項;
(e) 在 他有合理因由懷疑於任何處所、 車輛、 船隻(軍用船舶除外)或 航空(軍用航空器除外)內有以下貨品:
即有人已犯或 正在 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所 關乎的 貨品的 情況下─
(i) 在 符合第16條的 規定下, 進入和搜查該等處所;
(ii) 截停和搜查該等車輛; 或
(iii) 截停、 登上和搜查該等船隻或 航空器;
(f) 檢取、 移走或 扣留─
(i) 他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已犯或 正在 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所關乎的 貨品; 及
(ii) 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在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可能需用作證據的 東西。
(2) 獲授權人員可─
(a) 為行使他根據第(1)(f)款具有的 檢取貨品的 權力, 破啟任何容器或 開啟任何售貨機;
(b) 破啟他獲本條例賦權或 授權或 根據本條例獲賦權或 授權進入和搜查的 地方的 內門或 外門;
(c) 強行登上他獲本條例賦權截停、 登上或 搜查的 任何船隻或 航空器;
(d) 強行移走妨礙他行使本條例授予他的 權力的 人或 東西;
(e) 扣留在 他獲本條例賦權或 授權或 根據本條例獲賦權或 授權搜查的 任何處所內所發現的 任何人,
直至該地方已如此搜查完畢為止;
(f) 扣留他獲本條例賦權截停、 登上和搜查的 任何船隻或 航空器, 並防止任何人接近或 登上該船隻或 航空器,
直至該船隻或 航空器已如此搜查完畢為 止;
(g) 扣留他獲本條例賦權或 根據本條例獲賦權截停和搜查的 任何車輛, 直至該車輛已如此搜查完畢為止。 [比照1968 c.
29 ss. 27 & 2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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