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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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說明條例 - SECT 15

進入處所、檢查與檢取貨品及文件的權力

(1) 獲授權人員於出示其委任證據(如被要求這樣做的 話)後, 可─

   (a)  作出為決定本條例的 條文是否獲遵從而看似是適宜作出的 貨品的 購買;

   (b)  為確定是否有人已犯或 正在 犯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 檢查任何貨品和進入任何非住用處所的 處所;

   (c)  在 他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已犯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的 情況下, 為確定(藉測試或
        其他方式)是否有人已犯該罪行而檢取或 扣留任何貨品;

   (d)  在 他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已犯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的 情況下, 為確定是否有人已犯該罪行而規定任何進行商業或
        業務的 人或 與商業或 業務相關而受 僱的 人, 出示與該商業或 業務有關的 任何簿冊或 文件,
        並可抄印該等簿冊或 文件或 其中任何記項;

   (e)  在 他有合理因由懷疑於任何處所、 車輛、 船隻(軍用船舶除外)或 航空(軍用航空器除外)內有以下貨品:
        即有人已犯或 正在 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所 關乎的 貨品的 情況下─

        (i)    在 符合第16條的 規定下, 進入和搜查該等處所;

        (ii)   截停和搜查該等車輛; 或

        (iii)  截停、 登上和搜查該等船隻或 航空器;

   (f)  檢取、 移走或 扣留─

        (i)    他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已犯或 正在 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所關乎的 貨品; 及

        (ii)   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在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可能需用作證據的 東西。

(2) 獲授權人員可─

   (a)  為行使他根據第(1)(f)款具有的 檢取貨品的 權力, 破啟任何容器或 開啟任何售貨機;

   (b)  破啟他獲本條例賦權或 授權或 根據本條例獲賦權或 授權進入和搜查的 地方的 內門或 外門;

   (c)  強行登上他獲本條例賦權截停、 登上或 搜查的 任何船隻或 航空器;

   (d)  強行移走妨礙他行使本條例授予他的 權力的 人或 東西;

   (e)  扣留在 他獲本條例賦權或 授權或 根據本條例獲賦權或 授權搜查的 任何處所內所發現的 任何人,
        直至該地方已如此搜查完畢為止;

   (f)  扣留他獲本條例賦權截停、 登上和搜查的 任何船隻或 航空器, 並防止任何人接近或 登上該船隻或 航空器,
        直至該船隻或 航空器已如此搜查完畢為 止;

   (g)  扣留他獲本條例賦權或 根據本條例獲賦權截停和搜查的 任何車輛, 直至該車輛已如此搜查完畢為止。 [比照1968 c.
        29 ss. 27 & 2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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