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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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醫療業條例 - SECT 11

註冊名冊的刊登及註冊證據

(1) 各委員會的 秘書均須於每年7月1日後盡速擬備並在 憲報刊登名單, 載有於緊接該等名單在 憲報刊登前的
7月1日姓名列於由秘書備存的 註冊名冊 內的 全部人的 姓名、 地址、 資格及獲得資格的 日期。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 名單一經刊登, 即為姓名列於該名單上的 每一個人已獲註冊的 證據。

(3) 任何人如其姓名並未列入最近一次根據第(1)款刊登的 名單內, 即為該人未獲註冊的 證據。

(4) 一份由某委員會的 秘書簽署並述明某人的 姓名於某日期已獲註冊或 未獲註冊的 證明書, 一經出示, 無須再作證明,
即須獲接納為證據, 而─

   (a)  該證明書須推定是由該秘書簽署的 ,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及

   (b)  該證明書為其中所述明的 事實的 表面證據。 (由1985年第67號第4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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