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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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條例 - SCHEDULE 1
牌照的批給所受規限的條款及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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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4)
、
16(3)
、
20(4)
、
23A(5)
、
24(6)
、
28(7)
及
38
條
]
(
由
1990
年第
67
號第
22
條修訂
)
1.
可作出排放或沉積的地點及時間或期間。
2.
用於作出排放或沉積的任何裝置或設備的設計及建造。
3.
就所排放或沉積的物質或其任何構分而言,排放或沉積的速率或總量。
4.
所排放或沉積的物質或其任何構分的性質、成分、顏色及溫度。
5.
物質排放或沉積前的處理,以及為此而須提供、保養和使用的裝置及設備。
6.
為排放或沉積或其任何構分的檢查、抽樣或量度而須提供的設備及設施。
7.
第
6
段所提述的任何設備及設施的保養與保安。
8.
就排放及沉積向監督提供樣本及樣本分析結果。
9.
就第
3
及
4
段所述事項備存紀錄。
10.
獲授權人員對第
6
及
9
段所提述的設備、設施及紀錄的接觸。
11.
為免排放或沉積的物質進入香港水域的任何指明部分或任何公用排水渠或公用污水渠所採取的預防措施。
(
由
1990
年第
67
號第
22
條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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