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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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
第8及9條的適用和生效日期
第III部
禁止的 排放及沉積
(1) 即使本條例已憑藉根據第1條發出的 公告實施, 第8(1)(a)條、 第8(1)(b)條及第9(1)條均不適用於─
(a) 並非現有的 排放或 現有的 沉積的 任何排放或 沉積, 而該排放或 沉積是本會受該等條文所禁止的 ,
直至適用於該排放或 沉積而由總督根據第
(2)款指定的 日期為止;
(b) 任何現有的 排放或 現有的 沉積, 而該排放或 沉積是本會受該等條文所禁止的 , 直至適用於該排放或
沉積而由總督根據第(3)款指定的 日期為止。
(2) 總督可不時藉在 憲報刊登並宣布為適用於某水質管制區的 命令而指定某日期, 而藉提述該日期, 下述排放或
沉積即歸類為就本條例而言的 現有的 排 放或 現有的 沉積─
(a) 將任何物質排放入該管制區內的 香港水域或 內陸水域, 而該排放為第8(1)條所禁止者;
(b) 將任何物質沉積而該沉積或 其組分相當可能進入該管制區內的 香港水域或 內陸水域,
而該沉積為第8(1)條所禁止者;
(c) 將任何物質排放入該管制區內的 公用污水渠或 公用排水渠, 而該排放為第9(1)條所禁止者;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d) 將任何物質沉積而該沉積或 其組分相當可能進入公用污水渠或 公用排水渠者。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3) 總督可不時藉在 憲報刊登而宣布為適用於某水質管制區的 命令, 指定在 某日期並由該日期起─
(a) 第8(1)(a)條即適用於所有排入該管制區內的 香港水域的 現有的 排放, 或 適用於所有現有的 沉積, 而該現有的
沉積或 其組分為相當可能進入 該管制區內的 水域者;
(b) 第8(1)(b)條即適用於所有排入該管制區內的 內陸水域的 現有的 排放, 或 適用於所有現有的 沉積, 而該現有的
沉積或 其組分為相當可能進入 該管制區內的 內陸水域者;
(c) 第9(1)條即適用於所有排入該管制區內的 公用污水渠或 公用排水渠的 現有的 排放, 或 適用於所有現有的 沉積,
而該現有的 沉積或 其組分為相當 可能進入該管制區內的 公用污水渠或 公用排水渠者。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4) (由1990年第67號第3條廢除)
(5) 根據本條作出的 命令, 可就同一水質管制區而為排放及沉積指定不同的 日期。 (由1990年第67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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