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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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6

監督須謀求達致水質指標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由1993年第83號第5條廢除)

(2) 局長須將所有水質指標及根據第5(3)條對該等指標作出的 任何修訂通知監督。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6年第
7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3) 監督須行使與執行其根據本條例獲賦予的 權力、 職能及職責, 以求在 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達致有關的
水質指標, 並在 其後保持如此達致的 水 質。

(4) 如局長認為, 由監督行使其根據第20(4)或 24條獲賦予的 任何權力, 會更有助於達致或 保持任何水質指標,
則局長可在 符合第(5)款的 規 定下, 就監督行使該等權力的 方式以書面向監督作出指示; 如屬與第20(4)條有關的 指示,
則該指示可以是一般性質的 或 是與一個或 多於一個個別情況有關的 。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5) 局長不得就監督根據第24條行使與任何排放或 沉積有關的 權力的 方式而根據第(4)款作出任何指示, 除非局長認為─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a)  香港水域的 任何部分處於對公眾人士或 部分公眾人士的 健康構成危險的 狀況, 而行使與該排放或 沉積有關的
        權力, 可能會減低該類危險; 或

   (b)  如屬就第9條而有的 牌照的 情況, 該排放或 沉積對任何污水處理裝置的 操作可能有害。

(6) 監督須遵從任何根據第(4)款向他作出的 指示, 而在 該項指示對任何排放或 沉積有效期間, 第20(4)或
24(1)條賦予監督的 酌情決定 權, 不適用於該排放或 沉積。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由1993年第83號第5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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