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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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6
規例
(Past version on 01/01/1998).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在 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 可藉規例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4年第 57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廢水處理設施的 控制及保養, 包括只有根據規例登記的 人方可操作與保養廢水處理設施的 規定;
(由1993年第83號第28條增補)
(b) 以下各項的 格式及內容─
(i) 根據第14條而提出的 申請;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ii)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廢除)
(iii) 根據第19條而提出的 牌照申請;
(iv) 根據第23及23A條而提出的 牌照續期申請;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v) 根據第28條而提出的 更改牌照申請;
(c) 持牌人須申請牌照續期的 期限, 以及在 任何此等申請有決定前, 牌照可繼續有效的 情況;
(d) 登記冊內須列入的 詳情;
(e) 第19(3)(b)條所提述的 公告須載有的 詳情;
(f) 根據第19(4)(b)條提出反對所須採用的 方式;
(g) 根據第25及26條須支付的 補償款額釐定方式, 釐定該款額時須考慮或 無須考慮的 因素以及須應用的 原則;
(h) 為根據第VI部提出上訴, 須使用的 表格及須依循的 程序;
(i) 監督或 局長可向下述的 人或 就下述事項而徵收的 費用及收費─ (由1993年第83號第28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i) 作出排放或 沉積(而該排放或 沉積是有有效牌照的 )的 人, 或 該等人中的 任何類別或 種類的 人, 或
就此等排放或 沉積或 其任何類別或 種類, 包括接 收、 處理與處置依據就第9條而有的 牌照所排放的 物質的
收費;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ii) 提出(b)段所提述的 任何申請的 人;
(j) 可根據第35(1)條獲取資料的 事項;
(k) 本條例規定或 授權發出的 通知, 給予或 送交其致予的 人的 方式;
(l) 將湖泊、 池或 塘或 任何種類的 湖泊、 池或 塘包括在 第2條“內陸水域”一詞的 定義中;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m) 訂明藉規例須予訂明或 可予訂明的 任何事項(包括任何費用);
(n) 概括而言, 以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 條文與實現本條例的 目的 。
(2) 總督會同行政局在 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 可藉規例─ (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訂定建造、 保養、 修理與拆卸排污設備的 條文;
(b) 規定物業的 擁有人或 佔用人建造工程, 將廢水由物業輸往某地方以駁引至排污設備;
(c) 授權監督─
(i) 在 擁有人或 佔用人沒有建造(b)段所提述的 工程時建造該工程, 並向擁有人或 佔用人追討費用;
(ii) 將工程駁引至排設備;
(d) 規定物業的 擁有人或 佔用人保養(b)及(c)段所提述的 工程及駁引設施;
(e) 授權監督在 擁有人或 佔用人沒有保養(b)及(c)段所提述的 工程及駁引設施時保養該工程及駁引設施, 並向擁有人或
佔用人追討費用;
(f) 規定廢水處理設施所在 的 物業的 擁有人或 佔用人進行工程, 將因提供排污駁引設施至物業而成為多餘的
該廢水處理設施填塞或 拆卸, 並將多餘的 排 水設施填塞或 拆卸;
(g) 授權監督在 擁有人或 佔用人沒有進行(f)段所提述的 工程時進行該工程, 並向該擁有人或 佔用人追討費用;
(h) 授權監督規定水質管制區內廢水處理設施的 擁有人按監督所指明者建造工程、 完成修理工程或 修改或 進行操作,
藉以確保設施的 有效操作;
(i) 授權監督在 擁有人沒有進行(h)段所提述的 事情時進行該等事情, 並向該擁有人追討費用;
(j) 授權監督在 (h)段所提述的 設施有多於一名擁有人而他們又沒有進行該段所提述的 事情時, 接管該設施的
操作並向該等擁有人追討費用;
(k) 就監督在 根據本款進入物業或 進行或 建造工程時可能導致的 損害, 訂定補償的 條文;
(l) 訂定就監督按照根據本款訂立的 規例所作的 決定向上訴委員會上訴的 條文; 及
(m) 為施行本條例中直接或 間接與進行工程或 工程的 建造、 保養、 修理及拆卸有關的 條文而應用《 道路(工程、
使用及補償)條例》 (第370章) 的 任何或 所有條文, 應用時並可附以認為需要或 適宜的 修改或 增補。
(由1993年第83號第28條增補)
(3)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可訂定, 凡違反該規例中指明的 條文或 牌照或 通知中指明的 條文, 即屬犯罪,
並可訂定不超過6個月監禁及 $200000罰款以及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 期間另加每天$10000罰款的 罰則。
(由1993年第83號第28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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