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對官方及公職人員的保障 (1) 官方或 任何公職人員, 均無須因任何牌照根據本條例獲得批給或 繼續有效以將任何物質排放入或 沉積入香港水域、 內陸水域, 或 公用污水渠或 公用 排水渠而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2) 如任何公職人員在 作出任何作為或 不作為時, 誠實地相信該項作為或 不作為是他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 職能或 職責所需的 或 已獲授權的 , 則該公 職人員無須就該項作為或 不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3) 第(2)款就任何作為或 不作為而賦予公職人員的 保障, 不得在 任何方面影響官方就該項作為或 不作為而在 侵權法中須承擔的 任何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