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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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4

披露因公職而獲取的秘密資料即屬犯罪

(1) 除在 第(2)款所訂定的 情況外, 任何人向他人披露或 提供他在 行使或 執行本條例所訂的 權力、 職能或
職責過程中所獲悉或 管有的 任何與行業或 業 務方面的 秘密有關的 資料或 文件,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如在 以下情況向他人披露或 提供任何資料或 文件, 並不犯第(1)款所訂的 罪行─

   (a)  為行使或 執行本條例所訂的 權力、 職能或 職責, 或 為進行與此有關的 法律程序;

   (b)  依據法庭根據第(3)款作出的 命令;

   (c)  已得到他在 合理查詢後覺得與該資料或 文件的 保密有利害關係的 全部人士的 書面同意。

(3)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法庭如認為為案件的 公正而有需要, 可命令將第(1)款所提述的 任何資料披露或
將第(1)款所提述的 任何文件提供。

(4)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 罪行, 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90年第67號第20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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