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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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3
私人資料不向公眾發表的保障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可向局長申請, 將關於某排放或 沉積的 任何指明資料保留, 而不根據本條例向公眾公布或
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 不論該資料是出現在 牌照 或 牌照申請書上或 出現在 任何通知、 申報表或 其他文件上。
(2) 凡有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 局長須按其信納將該等資料向公眾公布或 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會造成以下情況的
範圍, 予以批准─
(a) 有違申請人的 私人利益至不合理的 程度; 或
(b) 有違公眾利益。
(3) 凡有任何根據本條提出的 申請遭局長全部或 部分拒絕, 則─
(a) 局長須將該項拒絕以及拒絕的 理由,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b) 在 根據第29(3)條提出上訴的 期限屆滿前, 不得將該等資料向公眾公布或 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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