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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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0B
追討費用
第VIII部
雜項
(1) 凡根據本條例監督獲授權追討所進行的 工程的 費用, 他可核證所欠費用以及須繳付費用的 人的 姓名或 名稱,
如屬恰當, 並將費用分攤。
(2) 在 不限制“費用”(costs) 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費用可包括督導收費以及監督為進行工程而提供的 物料的 費用。
(3) 監督須向每個須繳付費用的 人, 送達監督的 證明書的 文本一份。
(4) 自證明書送達日期後1個月起, 按年息10釐計算的 利息, 可作為費用的 一部分而追討。
(5) 任何人繳付費用並不損害他向須繳付費用的 其他人追討所付款項的 權利。
(6) 由監督核證的 費用, 可作為欠官方的 民事債項追討。
(7) 任何展開訴訟以追討作為欠官方的 民事債項的 費用的 傳訊令狀, 如獲法庭信納已留在 被告人的 居住或 營業地點,
或 (如不知其居住或 營業地點) 已留在 某建築物或 土地而有關申索是就該建築物或 土地作出的 , 須推定為已經送達。
(8) 看來是由監督根據第(1)款核證的 證明書,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示時, 須獲接納而無須再加證明, 同時, 在
沒有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 須推定為監 督的 簽署的 證明, 以及與就所指明的 事項被起訴的 人所欠費用有關而經核證的
事實的 證明。
(9) 在 費用悉數討回前的 任何時間, 第(1)款所提述的 證明書的 文本, 可根據《 土地註冊條例》 (第128章)就有關土地或
處所(就其引起費用 者)予以註冊, 而如此註冊的 文本, 即構成《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第219章)所界定的 法定押記。
(10) 在 根據本條核證的 費用悉數討回後, 如已有一項根據第(9)款就土地或 處所作出的 註冊, 則監督須根據《
土地註冊條例》 (第128章), 將 清償證明書就該土地或 處所予以註冊。 (由1993年第83號第27條增補)
“費用”(costs) 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費用可包括督導收費以及監督為進行工程而提供的 物料的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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