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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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7
獲授權人員進入處所等的權力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獲授權人員為施行本條例, 可無須手令而進入任何地方或 處所或 截停並登上任何船隻─
(a) 如他有理由懷疑在 違反第8(1)或 (1A)條的 情況下, 有物質已從或 已在 該處或 正從或 正在 該處排放或
沉積入香港水域或 內陸水域, 或 在 違反 第9(1)條的 情況下, 有物質已從或 已在 該處或 正從或 正在 該處排放或
沉積入任何公用污水渠或 公用排水渠;
(b) 如有物質依據牌照如(a)段所述正從或 正在 該處排放或 沉積, 而不論是否懷疑第8或 9條遭違反;
(c) 如他有理由相信在 該處有任何物件相當可能是或 相當可能含有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證據。
(2) 任何獲授權人員如無裁判官根據第(3)款發出的 手令,
不得根據第(1)款進入任何住用處所(不包括該等處所內設有私人廢水處理設施的 部 分)或 登上任何全部或
主要作住宅用途的 船隻。 (由1993年第83號第24條修訂)
(3) 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而作的 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下述事情, 則可發出手令,
賦權任何獲授權人員進入任何住用處所或 登上任何全部或 主要作 住宅用途的 船隻─
(a) 在 違反第8(1)或 (1A)條的 情況下, 有任何物質正從或 已從該等處所或 該船隻排放或 沉積入香港水域或 內陸水域;
或
(b) 在 違反第9(1)條的 情況下, 有任何物質正從或 已從該等處所或 該船隻排放或 沉積入任何公用污水渠或
公用排水渠;
(c) 該等處所或 該船隻上有任何物件相當可能是或 相當可能含有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證據。
(3A) 凡獲授權人員或 獲授權代理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為進行第13A條所指或 規例所授權的 任何工程而有需要, 他可在
無手令的 情況下進入須進行任何檢查、 測量或 工 程的 任何地方或 處所, 或 進入為該目的 而須取道的 任何地方或
處所。 (由1993年第83號第24條增補)
(3B) 獲授權人員或 獲授權代理人如無裁判官根據第(3C)款發出的 手令, 不得根據第(3A)款進入任何住用處所。
(由1993年第83號第24條增 補)
(3C) 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而作的 告發, 信納為第13A條或 為規例所授權的 目的 而有需要進入任何處所, 可發出手令,
賦權獲授權人員或 獲授權代理人進入該處 所。 (由1993年第83號第24條增補)
(4) 任何獲授權人員或 獲授權代理人在 進入任何地方或 處所, 或 登上任何船隻時─
(a) 如被要求出示身分證明及出示其根據本條例獲得監督授權的 證據, 須出示該等證據; 及
(b) 在 根據第(3)或 (3C)款需要有手令才可進入的 情況下, 須出示該手令。 (由1993年第83號第24條修訂)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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