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6

獲授權人員

(1) 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監督可以書面授權公職人員行使第37及38條賦予獲授權人員的 權力或 監督所指明的
該等權力。

(2) 監督須根據第(1)款, 只授權指明的 職級或 該職級以上的 公職人員行使以下權力─

   (a)  第38(b)及(c)條所載的 權力, 由環境保護主任職級或 以上的 人員行使;

   (b)  第37或 38條賦予獲授權人員的 任何其他權力, 由環境保護督察職級或 以上的 人員行使。
        (由1987年第58號第15條修訂; 由 1993年第83號第23條修訂)

(3) 獲授權人員在 行使第37或 38條所載的 任何權力時, 可帶同合理所需的 人以協助他執行職責。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