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獲授權人員
(1) 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監督可以書面授權公職人員行使第37及38條賦予獲授權人員的 權力或 監督所指明的
該等權力。
(2) 監督須根據第(1)款, 只授權指明的 職級或 該職級以上的 公職人員行使以下權力─
(a) 第38(b)及(c)條所載的 權力, 由環境保護主任職級或 以上的 人員行使;
(b) 第37或 38條賦予獲授權人員的 任何其他權力, 由環境保護督察職級或 以上的 人員行使。
(由1987年第58號第15條修訂; 由 1993年第83號第23條修訂)
(3) 獲授權人員在 行使第37或 38條所載的 任何權力時, 可帶同合理所需的 人以協助他執行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