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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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3
由總督會同行政局覆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以下情況─
(a) 上訴委員會已推翻或 更改任何由監督或 局長所作出的 決定或 規定; 及
(b) 監督或 局長認為情況異常, 為公眾利益而有需要覆核上訴委員會的 決定。
(2) 在 本條適用的 情況下, 監督或 局長可於獲通知上訴委員會決定的 14天內, 將有關案件轉交總督會同行政局覆核。
(3) 凡監督或 局長已根據第(2)款將任何案件轉交覆核, 他須隨即以書面將轉交一事通知上訴的 另一方,
說明其要求覆核的 理由, 並邀請該另一方於 接獲該通知的 14天內, 就該項覆核呈交書面申述,
以供總督會同行政局考慮。
(4) 總督會同行政局如接獲根據第(2)款作出的 轉交, 在 第(3)款所提述的 14天期限屆滿時, 即可覆核該案件,
考慮根據第(3)款呈交的 任何 申述, 並可確認、 推翻或 更改上訴委員會的 決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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