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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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2
關於上訴委員會的補充條文
(1) 如上訴委員會主席因患病、 不在 香港或 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職能, 則總督可委任任何其他具法律專業資格的
人署理主席之職, 並在 其任期內 以主席身分行使與執行主席的 一切權力、 職能及職責。
(2) 任何獲主席根據第31(1)條委任以聆訊一宗或 一組上訴的 人, 如因患病、 不在 香港或
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職能, 主席可從第 30(4)條所訂定的 備選委員小組中, 委任任何其他人署理其席位。
(3) 主席及任何根據第30(4)條獲委任的 人可在 任何時間向總督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由1993年第83號第21條修訂)
(4) 如上訴各方同意, 即使上訴委員會的 組成委員有任何變更, 上訴聆訊仍可繼續, 猶如該項變更從未發生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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