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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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0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根據第29條提出的 每宗上訴, 須由根據本部組成的 上訴委員會裁定。

(2) 總督須委任一名具法律專業資格的 人, 出任上訴委員會的 主席。

(3) 除第32(3)條另有規定外, 主席及任何根據第(4)款獲委任的 人的 任期不超逾3年, 但可再獲委任。 (由1993年第83號第
20條修訂)

(4) 總督亦須委任一組他認為適合依據第31(1)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委員的 人, 組成備選委員小組。

(5) 根據第(2)款作出的 委任, 以及根據第(4)款為備選委員小組作出的 每項委任, 均須在 憲報公布。

(6) 在 第(2)款及第32(1)條中,

 “具法律專業資格”(qualified in law) 指根據《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
5條具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 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具法律專業資格”(qualified in law) 指根據《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5條具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 人。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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