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總督可給予指示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總督可一般地或 在 任何個別情況下, 就局長或 監督根據本條例行使或 執行的 任何權力、 職能或 職責而給予他認為合適的 指示。 (2) 局長及監督在 根據本條例行使或 執行各自的 權力、 職能及職責時, 必須遵從總督根據第(1)款給予的 任何指示。 (由1993年第83號第3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