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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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4
牌照的取消或更改
(1) 在 不抵觸第6(6)條的 規定下, 如監督認為有下述情況, 他可以書面通知作出任何排放或 沉積(而該排放或
沉積是有有效牌照的 )的 人, 行使 第(3)款所列明的 任何權力─
(a) 香港水域的 任何部分處於對公眾人士或 部分公眾人士的 健康構成危險的 狀況, 而行使與該排放或 沉積有關的
權力, 可能會減低該類危險; (由1990年第67號第16條修訂)
(b) 如屬就第9(1)條而有的 牌照的 情況, 該排放或 沉積對排水或 排污系統或 對從事這些系統的 操作工作的 人的
健康或 安全可能有害; (由 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c) 為達致新的 水質指標而必須如此行事; 或 (由1990年第67號第16條增補)
(d) 在 根據第15或 16條原本批給的 或 當作已批給的 牌照的 情況下, 該牌照的 任何條款或 條件遭違反或
有人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的 與排放或 沉積有關 的 罪行。 (由1990年第67號第16條增補)
(2) 凡第(1)款(a)至(d)段不適用於某排放或 沉積, 監督須事先就權力的 行使以及權力的 行使方式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
批准, 或 在 作出排放 或 沉積的 人的 同意下, 然後方可就該排放或 沉積而行使第(3)款所列明的
任何權力(如該款所規定藉書面通知行使)。 (由1990年第67號第16條修訂)
(3) 第(1)及(2)款所提述的 權力為─
(a) (i) 施加新訂或 經修訂的 條款及條件, 規定須自某指明日期起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 該牌照方繼續有效;
(ii) 宣布如該人在 任何時間沒有遵守任何該等條款或 條件, 則該牌照可被取消;
(iii) 在 該人沒有遵守任何該等條款或 條件的 情況下, 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該牌照;
(b) 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該牌照;
(c) 修訂或 增補先前根據本條發出的 任何通知或 其任何部分, 或 以新的 通知取代。
(4) 監督可撤銷先前根據本條發出的 通知, 但如某項撤銷影響先前在 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下根據本條作出的 任何事情,
則該項撤銷須徵得總督會同行政 局的 進一步批准。
(5) 根據第(3)款(a)(i)或 (c)段修訂或 增補任何條款或 條件而發出的 通知, 或 根據該款(a)(iii)或 (b)段取消任何牌照而發出
的 通知, 其內所指明日期, 不得早於向作出排放或 沉積的 人發出通知的 日期後的 90天。
(6) 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監督可根據第(3)款施加他認為合適的 條款及條件, 包括─
(a) 規定該人限制或 不時暫停排放或 沉積的 條款或 條件;
(b) 與附表1所列明的 事項有關的 條款或 條件。
(7) 凡任何公用污水渠或 公用排水渠─
(a) 歸政府名下並由政府保養作為用以輸送髒水的 污水渠或 排水渠;
(b) 將排放引入歸政府名下並由政府保養作為用以輸送髒水的 污水渠或 排水渠的 公用污水渠或 公用排水渠; 或
(c) 將污水送往廢水處理設施, 而來自該設施的 排放是領有牌照的 , 則在 首次將廢水排放入首述公用污水渠或
公用排水渠前, 如該排放先前已領有牌照, 則在 該排入污水渠或 排水渠的 排放首次作出時, 就該排放而批給的
牌照即當作取消。
(由1993年第83號第1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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