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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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3

牌照續期

(1) 在 根據第20條批給的 牌照所訂明的 期限屆滿前, 作出排放或 沉積的 人可按訂明格式申請牌照續期。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的 訂明費用, 須不遲於由監督發出的 繳費通知書所指明的 日期繳付。
(由1993年第83號第15條代替)

(3) 為因第8(1)(a)或 8(1)(b)條的 施行而將牌照續期的 申請向公眾公布, 第19(3)、 (3A)及(4)條須予適用, 猶如該申請是 牌照的
申請一樣。

(3A) 雖有第(3)款的 規定, 如申請所關乎的 排放是來自用水量每天10立方米或 更少的 申請人的 場所, 而所申請的 排放的
流量率又不高於該用水量者, 則就為向公 眾公布該申請而言, 第19(3)、 (3A)及(4)條不適用。 (由1993年第83號第15條增補)

(4) 監督可將牌照續期或 拒絕將牌照續期, 但除第19(3A)條適用的 情況外, 如屬為第8(1)(a)或 8(1)(b)條的 施行而提出的
牌照續 期申請, 則監督作出續期或 拒絕續期的 時間, 不得早於依據第(3)款在 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 30天。

(5) 第20條第(2)、 (3)、 (4)及(5)款適用於牌照續期, 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批給或 拒絕批給牌照。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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