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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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1

技術備忘錄

(Past version on 01/01/2000).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局長可發出技術備忘錄, 列明某一水質管制區的 排放及沉積的 物質特性及化學組分的 容許極限。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局長可就香港的 不同地點或 就環境的 不同部分或 同時就兩者而發出不同的 技術備忘錄。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3) 監督根據第15、 20、 23及23A條發給牌照或 為牌照續期時, 須以所有適用的 技術備忘錄作指引。

(4) 根據本條發出的 技術備忘錄, 須在 憲報刊登, 並須在 刊登後的 隨後一次立法局會議席上提交該局省覽。

(5) 凡已有技術備忘錄根據第(4)款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立法局可在 該次省覽的 會議後28天期限屆滿前舉行的
立法局會議上, 藉通過決議訂 定, 該技術備忘錄須以任何與本條相符的 方式修訂。

(6) 如第(5)款所提述的 期限若非因本款條文則會在 以下時間屆滿者─

   (a)  在 立法局會期結束後, 或 立法局解散後; 但

   (b)  在 立法局下一會期的 立法局第二次會議日或 該日之前, 則該期限須當作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的 翌日, 並在
        該日屆滿。

*(7) 立法會可於第(5)款所提述的 期限或 憑藉第(6)款而延展的 該期限屆滿之前, 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 技術備忘錄—

   (a)  (就第(5)款所提述的 期限而言)將該期限延展至在 該期限屆滿之日後第21天或 之後舉行的 首次立法會會議;

   (b)  (在 第(5)款所提述的 期限已憑藉第(6)款而延展的 情況下)將經如此延展的 該期限延展至在 該下一會期的
        立法會第二次會議日後第21天或 之後舉行的 首次立法會會議。 (由2002年第8號第11條代替)

(8) 立法局按照本條通過的 決議, 須在 決議通過後不遲於14天, 或 於總督就任何個別情況而容許的 延長期限內, 在
憲報刊登。

(9) 根據本條發出的 技術備忘錄─

   (a)  如在 根據第(5)款所提述的 期限屆滿前, 或 在 根據第(6)或 (7)款而延展的 該期限屆滿前,
        立法局並無通過決議修訂技術備忘錄, 則須在 該 期限或 在 該如此延展的 期限屆滿之時(視屬何情況而定),
        開始實施; 及

   (b)  如立法局通過決議修訂技術備忘錄, 則須在 根據第(8)款在 憲報刊登該決議之日的 前一日完結時開始實施。

(10) 在 本條中,

 “立法局會議”(sitting) 一詞用於計算時間時, 指有關立法局會議開始舉行之日,
並只包括有附屬法例列載於議事程序 表上的 立法局會議。 (由1993年第89號第35條增補) (由1990年第67號第14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款經《 2002年延展審議期限(立法會)條例》 (2002年第8號)第11條修訂, 相關的 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條例第12條。


“立法局會議”(sit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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