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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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0
牌照的批給
(1) 監督可在 不早於依據第19(3)條在 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 40天, 根據本條批給或 拒絕批給牌照。
(2) 監督如拒絕根據本條批給牌照, 則須將該項拒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並須在 通知書上述明拒絕的 理由。
(3) 如監督認為即使根據第(4)款施加條款或 條件, 仍有下述情況, 則監督不得根據本條批給牌照─
(a) 有關的 排放或 沉積會危害或 相當可能危害公眾衞生;
(b) 有關的 排放或 沉積對從事排水或 排污系統的 操作或 保養工作的 人的 健康或 安全會有害或 相當可能有害;
(c) 有關的 排放或 沉積對排水或 排污系統會有害或 相當可能有害; 或
(d) 水質指標的 達致與保持不會或 相當可能不會達到。 (由1990年第67號第13條代替)
(3A) 如在 與排放或 沉積有關的 方面, 根據第15、 16或 23A條所批給的 牌照的 任何條款或 條件遭違反, 或
有人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的 與排放或 沉積有關的 罪行, 則監督可拒絕根據本條批給牌照。 (由1990年第67號第13條增補)
(4) 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 條款及條件, 包括與附表1所列明的 事項有關的 條款及條件, 而根據本條批給牌照。
(5) 監督可根據本條批給有效期不少於2年的 牌照。 (由1990年第67號第13條代替)
(6) 雖有第(5)款的 規定, 但在 不抵觸第24條的 規定下, 監督可就根據本條專為排放住宅污水而批給的
牌照(如第9(3)條所界定者)而在 牌照 上指明該牌照繼續無限期有效。 (由1993年第83號第14條增補)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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