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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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1/01/2000).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VI部組成的 上訴委員會;
“公用污水渠”(communal sewer) 指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 污水渠, 並包括公共廢水處理設施;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
由 1993年第83號第2條修訂)
“公用排水渠”(communal drain) 指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 排水渠;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
“公共廢水處理設施”(public 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指由政府、 為政府或 代政府操作的 廢水處理設施, 但不包括
已根據規例被接管操作的 廢水處理設施; (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增補)
“內陸水域”(inland waters) 指任何天然或 人造、
地面上或 地面下的 河流、 溪澗、 水道、 湖泊、 池或 塘, 以及當其時已乾涸的 任何該等河流、 溪澗、 水 道、 湖泊、
池或 塘的 床或 底, 並包括地下水以及不時發現地下水的 地面, 但不包括─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a) 湖泊、 池或 塘而其水體並不流入(不論直接或 經由另一湖泊、 池或 塘流入)任何河流、 溪澗、 水道或 香港的
領海或 感潮水域者, 但如該湖泊、 池或 塘是根據第46(1)(l)條訂立的 規例而納入本定義範圍內的 則除外;
(b)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廢除)
(c) 任何排水渠或 污水渠;
“水質指標”(water quality objective) 指局長根據第5條訂立的水質指標;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水質管制區”(water control zone) 指根據第4條宣布為水質管制區的 香港任何地方;
“局長”(Secretary) 指環境局局長;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修訂)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21條發出的 技術備忘錄;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指香港的 所有內陸水域、 領海及感潮水域, 而在 第5(1)、 6(5)(a)、 13(1)、 24及
29(4)(a)條中亦包括該等水域及領海內的 植物群及動物群;
“排水或 排污系統”(drainage or sewerage system)
包括污水及廢水處理設施, 以及該等設施內的 工序; (由1990年第 67號第2條增補。 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修訂)
“現有的
沉積”(existing deposit), 就任何水質管制區而言, 指物質的 任何沉積, 而該沉積─
(a) 是於任何地方作出的 (不論是否定期或 是否持續), 而且沉積的 本身或 其組分相當可能會進入該管制區內的
香港水域或 內陸水域或 公用污水渠或 公 用排水渠; 及
(b) 是在 適用於該管制區及該沉積而由總督根據第7(2)條藉命令指定的 日期前的 12個月期間內如此作出的 ;
“現有的
排放”(existing discharge), 就任何水質管制區而言, 指物質的 任何排放, 而該排放是在
適用於該管制區及該排放而由總督根據第 7(2)條藉命令指定的 日期前的 12個月期間內作出的 , 是排入該管制區內的
─
(a) 香港水域或 內陸水域的 排放; 或
(b) 公用污水渠或 公用排水渠的 排放, 而不論是否定期或 是否持續作出;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第42條規定須予備存的 登記冊;
“牌照”(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批給的 牌照;
“廢水”(wastewater)
指人類活動所直接或 間接使用或 產生並繼而廢棄的 水, 但不包括第9(3)條所界定的 沒有污染的 水; (由1993年第
83號第2條增補)
“廢水處理設施”(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指─
(a) 為接收來自住宅或 行業、 業務、 商業、 工業或 農業營運的 廢水而設計與建造的 人造構築物、 裝置、 工程或
設置; 或
(b) 用以廢棄廢水的 土地, 而擬使廢水的 物質、 化學或 生物特性得以改變者; 廢水處理設施亦包括雙層沉澱池、
化糞池、 污水坑及滲水池; (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增補)
“監督”(Authority) 指環境保護署署長;
(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代替)
“獲授權代理人”(authorized agent) 指獲監督以書面授權行使與履行本條例所訂的
獲授權代理人的 權力及職責的 人。 (由1993年第 83號第2條增補)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在 本條例中, 凡提述將物質排放入香港水域、 內陸水域、 公用污水渠或 公用排水渠或 作出將物質排入香港水域、
內陸水域、 公用污水渠或 公用排水 渠的 排放, 即為提述導致或 准許該物質在 其最初進入該等水域、 公用污水渠或
公用排水渠的 地方進入該等水域、 公用污水渠或 公用排水渠(不論是排入、 拋入、 放入或 以其 他方式進入)。
(3) 在 本條例中, 凡提述將物質排放入水質管制區內的 香港水域、 內陸水域、 公用污水渠或 公用排水渠或
作出將物質排入水質管制區內的 香港水域、 內 陸水域、 公用污水渠或 公用排水渠的 排放, 即包括導致或
准許該物質在 下述情況下沉積於任何地方(不論位於該管制區內或 其他地方): 該物質或 其任何組分相當可能會在
一段合理可預見的 時間內, 因掉下、 下降、 滲透或 被風或 水傳送而進入該管制區內的 香港水域或 內陸水域或
進入公用污水渠或 公用排水渠。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公用污水渠”(communal sewer)
“公用排水渠”(communal drain)
“公共廢水處理設施”(public 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內陸水域”(inland waters)
“水質指標”(water quality objective)
“水質管制區”(water control zone)
“局長”(Secretary)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排水或 排污系統”(drainage or sewerage system)
“現有的 沉積”(existing deposit)
“現有的
排放”(existing discharge)
“登記冊”(register)
“牌照”(licence)
“廢水”(wastewater)
“廢水處理設施”(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監督”(Authority)
“獲授權代理人”(authorized ag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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