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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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3A
由監督修復水域
(1) 凡監督認為有人犯有第8(1)、 8(1A)、 8(2)、 9(1)或 9(2)條所訂的 罪行, 而他認為─
(a) 香港水域的 任何部分直接由於所犯的 指稱罪行而正受到持續的 損害;
(b) 將該部分修復或 局部修復至犯該指稱罪行前的 狀況是合理切實可行的 ; 及
(c) 損害極之嚴重以致在 任何人被控或 被定罪前應開始修復或 局部修復水域的 工程, 監督可進行修復或
局部修復水域的 工程。
(2) 在 工程完成後, 監督須將曾進入以進行第(1)款所指工程的 任何土地, 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恢復至進入前的 狀況。
(3) 監督進行本條所指工程而招致的 一切費用, 包括監督根據規例付給第三者的 任何補償, 均可向對香港水域的
有關損害負有責任的 人追討, 而不論該 人是否被判犯有第(1)款所提述的 罪行。 (由1993年第83號第10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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