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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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2
免責辯護
(1) 任何人如證明下述情事, 則不犯第8(1)、 8(2)、 9(1)或 9(2)條所訂的 罪行─
(a) 所涉的 排放或 沉積為現有的 排放或 沉積─
(i) 而有人已就該現有的 排放或 沉積根據第14條提出申請以及應規定繳付訂明的 申請費用,
且申請人並未獲第15(2)條規定的 拒絕批給牌照的 通 知; 或
(ii) 而該現有的 排放或 沉積是根據並按照根據第15、 16或 23A條批給的 牌照作出的 ; 或
(由1990年第67號第8條代替。 由 1993年第83號第8條修訂)
(b) 所涉的 排放或 沉積是根據並按照根據第20條批給的 牌照作出的 ; 或
(c) 凡第2(3)條適用, 物質的 沉積是依據根據第(2)款作出的 批准並按照該項批准的 條款及條件作出的 ; 或
(d) (由1990年第67號第8條廢除)
(e) 排放或 沉積是在 緊急情況下為避免危及生命或 財產而作出的 , 該人並已在 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早以書面通知監督; 或
(f) 他按僱主所給予的 指示行事, 並已謹慎行事和已採取步驟, 而法庭在 顧及他作為僱員的 地位後, 認為在
該情況下, 為避免受禁止的 排放或 沉積發生 而如此行事和如此採取步驟是合理的 。 (由1990年第67號第8條代替)
(1A) 任何人如證明下述情事, 則不犯第8(1A)條所訂的 罪行─
(a) 排放或 沉積是在 緊急情況下為避免危及生命或 財產而作出的 , 該人並已在 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早以書面通知監督; 或
(b) 他按僱主所給予的 指示行事, 並已謹慎行事和已採取步驟, 而法庭在 顧及他作為僱員的 地位後, 認為在
該情況下, 為避免受禁止的 排放或 沉積發生 而如此行事和如此採取步驟是合理的 。 (由1990年第67號第8條增補)
(1B) 凡屬以下排放, 任何人不會就該排放而犯第8或 9條所訂的 罪行─
(a) 已根據《 廢物處置條例》 (第354章)領有牌照者; 或
(b) 符合《 廢物處置(禽畜廢物)規例》 (第354章, 附屬法例)的 規定者。 (由1990年第67號第8條增補)
(2) 監督可藉在 憲報刊登的 命令, 批准作出任何個別種類的 沉積, 作為第8條第(1)(a)、 (1)(b)及(1A)款的 條文或
其中任何條文所不 適用的 農作方法, 但只限於由命令所指明的 人, 按命令所指明的 方式, 在 命令所指明的
地區所作出的 沉積。 (由1986年第7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0年第 67號第22條修訂; 由1993年第83號第8條修訂)
(3) 監督根據第(2)款具有的 權力, 延伸至所有農作種類所採用的 方法, 包括農業、 畜牧業及養魚業所採用的 方法。
(由1986年第74號法 律公告修訂; 由1993年第83號第8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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