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管制條例 - 第358章 水污染管制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管制香港水域的污染。 [1981年4月1日] 1981年第87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0年第41號)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水污染管制條例》。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VI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公用污水渠”(communal sewer) 指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污水渠,並包括公共廢水處理設施;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由 1993年第83號第2條修訂) “公用排水渠”(communal drain) 指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排水渠;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 “公共廢水處理設施”(public 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指由政府、為政府或代政府操作的廢水處理設施,但不包括 已根據規例被接管操作的廢水處理設施; (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增補) “內陸水域”(inland waters) 指任何天然或人造、地面上或地面下的河流、溪澗、水道、湖泊、池或塘,以及當其時已乾涸的任何該等河流、溪澗、水 道、湖泊、池或塘的床或底,並包括地下水以及不時發現地下水的地面,但不包括─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a) 湖泊、池或塘而其水體並不流入(不論直接或經由另一湖泊、池或塘流入)任何河流、溪澗、水道或香港的領海或感潮水域者,但如該湖泊、池或 塘是根據第46(1)(l)條訂立的規例而納入本定義範圍內的則除外; (b)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廢除) (c) 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 “水質指標”(water quality objective) 指局長根據第5條訂立的水質指標;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水質管制區”(water control zone) 指根據第4條宣布為水質管制區的香港任何地方; “局長”(Secretary) 指環境局局長;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修訂)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2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指香港的所有內陸水域、領海及感潮水域,而在第5(1)、6(5)(a)、13(1)、24及 29(4)(a)條中亦包括該等水域及領海內的植物群及動物群; “排水或排污系統”(drainage or sewerage system) 包括污水及廢水處理設施,以及該等設施內的工序; (由1990年第 67號第2條增補。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修訂) “現有的沉積”(existing deposit),就任何水質管制區而言,指物質的任何沉積,而該沉積─ (a) 是於任何地方作出的(不論是否定期或是否持續),而且沉積的本身或其組分相當可能會進入該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公用污水渠或公 用排水渠;及 (b) 是在適用於該管制區及該沉積而由總督根據第7(2)條藉命令指定的日期前的12個月期間內如此作出的; “現有的排放”(existing discharge),就任何水質管制區而言,指物質的任何排放,而該排放是在適用於該管制區及該排放而由總督根據第 7(2)條藉命令指定的日期前的12個月期間內作出的,是排入該管制區內的─ (a) 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的排放;或 (b) 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 而不論是否定期或是否持續作出;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第42條規定須予備存的登記冊; “牌照”(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 “廢水”(wastewater) 指人類活動所直接或間接使用或產生並繼而廢棄的水,但不包括第9(3)條所界定的沒有污染的水; (由1993年第 83號第2條增補) “廢水處理設施”(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指─ (a) 為接收來自住宅或行業、業務、商業、工業或農業營運的廢水而設計與建造的人造構築物、裝置、工程或設置;或 (b) 用以廢棄廢水的土地, 而擬使廢水的物質、化學或生物特性得以改變者;廢水處理設施亦包括雙層沉澱池、化糞池、污水坑及滲水池; (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增補) “監督”(Authority) 指環境保護署署長; (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代替) “獲授權代理人”(authorized agent) 指獲監督以書面授權行使與履行本條例所訂的獲授權代理人的權力及職責的人。 (由1993年第 83號第2條增補)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將物質排放入香港水域、內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作出將物質排入香港水域、內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 渠的排放,即為提述導致或准許該物質在其最初進入該等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地方進入該等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不論是排入、拋入、放入或以其 他方式進入)。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將物質排放入水質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內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作出將物質排入水質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內 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即包括導致或准許該物質在下述情況下沉積於任何地方(不論位於該管制區內或其他地方):該物質或其任何組分相當可能會在 一段合理可預見的時間內,因掉下、下降、滲透或被風或水傳送而進入該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進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公用污水渠”(communal sewer) “公用排水渠”(communal drain) “公共廢水處理設施”(public 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內陸水域”(inland waters) “水質指標”(water quality objective) “水質管制區”(water control zone) “局長”(Secretary)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排水或排污系統”(drainage or sewerage system) “現有的沉積”(existing deposit) “現有的排放”(existing discharge) “登記冊”(register) “牌照”(licence) “廢水”(wastewater) “廢水處理設施”(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監督”(Authority) “獲授權代理人”(authorized agent)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2002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公用污水渠”(communal sewer) “公用排水渠”(communal drain) “公共廢水處理設施”(public 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內陸水域”(inland waters) “水質指標”(water quality objective) “水質管制區”(water control zone) “局長”(Secretary)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排水或排污系統”(drainage or sewerage system) “現有的沉積”(existing deposit) “現有的排放”(existing discharge) “登記冊”(register) “牌照”(licence) “廢水”(wastewater) “廢水處理設施”(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監督”(Authority) “獲授權代理人”(authorized agent)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VI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公用污水渠”(communal sewer) 指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污水渠,並包括公共廢水處理設施;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由 1993年第83號第2條修訂) “公用排水渠”(communal drain) 指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排水渠;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 “公共廢水處理設施”(public 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指由政府、為政府或代政府操作的廢水處理設施,但不包括 已根據規例被接管操作的廢水處理設施; (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增補) “內陸水域”(inland waters) 指任何天然或人造、地面上或地面下的河流、溪澗、水道、湖泊、池或塘,以及當其時已乾涸的任何該等河流、溪澗、水 道、湖泊、池或塘的床或底,並包括地下水以及不時發現地下水的地面,但不包括─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a) 湖泊、池或塘而其水體並不流入(不論直接或經由另一湖泊、池或塘流入)任何河流、溪澗、水道或香港的領海或感潮水域者,但如該湖泊、池或 塘是根據第46(1)(l)條訂立的規例而納入本定義範圍內的則除外; (b)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廢除) (c) 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 “水質指標”(water quality objective) 指局長根據第5條訂立的水質指標;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水質管制區”(water control zone) 指根據第4條宣布為水質管制區的香港任何地方; “局長”(Secretary) 指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2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指香港的所有內陸水域、領海及感潮水域,而在第5(1)、6(5)(a)、13(1)、24及 29(4)(a)條中亦包括該等水域及領海內的植物群及動物群; “排水或排污系統”(drainage or sewerage system) 包括污水及廢水處理設施,以及該等設施內的工序; (由1990年第 67號第2條增補。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修訂) “現有的沉積”(existing deposit),就任何水質管制區而言,指物質的任何沉積,而該沉積─ (a) 是於任何地方作出的(不論是否定期或是否持續),而且沉積的本身或其組分相當可能會進入該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公用污水渠或公 用排水渠;及 (b) 是在適用於該管制區及該沉積而由總督根據第7(2)條藉命令指定的日期前的12個月期間內如此作出的; “現有的排放”(existing discharge),就任何水質管制區而言,指物質的任何排放,而該排放是在適用於該管制區及該排放而由總督根據第 7(2)條藉命令指定的日期前的12個月期間內作出的,是排入該管制區內的─ (a) 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的排放;或 (b) 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 而不論是否定期或是否持續作出;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第42條規定須予備存的登記冊; “牌照”(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 “廢水”(wastewater) 指人類活動所直接或間接使用或產生並繼而廢棄的水,但不包括第9(3)條所界定的沒有污染的水; (由1993年第 83號第2條增補) “廢水處理設施”(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指─ (a) 為接收來自住宅或行業、業務、商業、工業或農業營運的廢水而設計與建造的人造構築物、裝置、工程或設置;或 (b) 用以廢棄廢水的土地, 而擬使廢水的物質、化學或生物特性得以改變者;廢水處理設施亦包括雙層沉澱池、化糞池、污水坑及滲水池; (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增補) “監督”(Authority) 指環境保護署署長; (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代替) “獲授權代理人”(authorized agent) 指獲監督以書面授權行使與履行本條例所訂的獲授權代理人的權力及職責的人。 (由1993年第 83號第2條增補)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將物質排放入香港水域、內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作出將物質排入香港水域、內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 渠的排放,即為提述導致或准許該物質在其最初進入該等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地方進入該等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不論是排入、拋入、放入或以其 他方式進入)。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將物質排放入水質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內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作出將物質排入水質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內 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即包括導致或准許該物質在下述情況下沉積於任何地方(不論位於該管制區內或其他地方):該物質或其任何組分相當可能會在 一段合理可預見的時間內,因掉下、下降、滲透或被風或水傳送而進入該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進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1/2000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VI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公用污水渠”(communal sewer) 指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污水渠,並包括公共廢水處理設施;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由 1993年第83號第2條修訂) “公用排水渠”(communal drain) 指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排水渠;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 “公共廢水處理設施”(public 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指由政府、為政府或代政府操作的廢水處理設施,但不包括 已根據規例被接管操作的廢水處理設施; (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增補) “內陸水域”(inland waters) 指任何天然或人造、地面上或地面下的河流、溪澗、水道、湖泊、池或塘,以及當其時已乾涸的任何該等河流、溪澗、水 道、湖泊、池或塘的床或底,並包括地下水以及不時發現地下水的地面,但不包括─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a) 湖泊、池或塘而其水體並不流入(不論直接或經由另一湖泊、池或塘流入)任何河流、溪澗、水道或香港的領海或感潮水域者,但如該湖泊、池或 塘是根據第46(1)(l)條訂立的規例而納入本定義範圍內的則除外; (b)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廢除) (c) 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 “水質指標”(water quality objective) 指局長根據第5條訂立的水質指標;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水質管制區”(water control zone) 指根據第4條宣布為水質管制區的香港任何地方; “局長”(Secretary) 指環境食物局局長;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2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指香港的所有內陸水域、領海及感潮水域,而在第5(1)、6(5)(a)、13(1)、24及 29(4)(a)條中亦包括該等水域及領海內的植物群及動物群; “排水或排污系統”(drainage or sewerage system) 包括污水及廢水處理設施,以及該等設施內的工序; (由1990年第 67號第2條增補。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修訂) “現有的沉積”(existing deposit),就任何水質管制區而言,指物質的任何沉積,而該沉積─ (a) 是於任何地方作出的(不論是否定期或是否持續),而且沉積的本身或其組分相當可能會進入該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公用污水渠或公 用排水渠;及 (b) 是在適用於該管制區及該沉積而由總督根據第7(2)條藉命令指定的日期前的12個月期間內如此作出的; “現有的排放”(existing discharge),就任何水質管制區而言,指物質的任何排放,而該排放是在適用於該管制區及該排放而由總督根據第 7(2)條藉命令指定的日期前的12個月期間內作出的,是排入該管制區內的─ (a) 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的排放;或 (b) 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 而不論是否定期或是否持續作出;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第42條規定須予備存的登記冊; “牌照”(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 “廢水”(wastewater) 指人類活動所直接或間接使用或產生並繼而廢棄的水,但不包括第9(3)條所界定的沒有污染的水; (由1993年第 83號第2條增補) “廢水處理設施”(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指─ (a) 為接收來自住宅或行業、業務、商業、工業或農業營運的廢水而設計與建造的人造構築物、裝置、工程或設置;或 (b) 用以廢棄廢水的土地, 而擬使廢水的物質、化學或生物特性得以改變者;廢水處理設施亦包括雙層沉澱池、化糞池、污水坑及滲水池; (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增補) “監督”(Authority) 指環境保護署署長; (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代替) “獲授權代理人”(authorized agent) 指獲監督以書面授權行使與履行本條例所訂的獲授權代理人的權力及職責的人。 (由1993年第 83號第2條增補)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將物質排放入香港水域、內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作出將物質排入香港水域、內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 渠的排放,即為提述導致或准許該物質在其最初進入該等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地方進入該等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不論是排入、拋入、放入或以其 他方式進入)。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將物質排放入水質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內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作出將物質排入水質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內 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即包括導致或准許該物質在下述情況下沉積於任何地方(不論位於該管制區內或其他地方):該物質或其任何組分相當可能會在 一段合理可預見的時間內,因掉下、下降、滲透或被風或水傳送而進入該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進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公用污水渠”(communal sewer) “公用排水渠”(communal drain) “公共廢水處理設施”(public 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內陸水域”(inland waters) “水質指標”(water quality objective) “水質管制區”(water control zone) “局長”(Secretary)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排水或排污系統”(drainage or sewerage system) “現有的沉積”(existing deposit) “現有的排放”(existing discharge) “登記冊”(register) “牌照”(licence) “廢水”(wastewater) “廢水處理設施”(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監督”(Authority) “獲授權代理人”(authorized agent)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VI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公用污水渠”(communal sewer) 指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污水渠,並包括公共廢水處理設施;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由 1993年第83號第2條修訂) “公用排水渠”(communal drain) 指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排水渠;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 “公共廢水處理設施”(public 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指由政府、為政府或代政府操作的廢水處理設施,但不包括 已根據規例被接管操作的廢水處理設施; (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增補) “內陸水域”(inland waters) 指任何天然或人造、地面上或地面下的河流、溪澗、水道、湖泊、池或塘,以及當其時已乾涸的任何該等河流、溪澗、水 道、湖泊、池或塘的床或底,並包括地下水以及不時發現地下水的地面,但不包括─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a) 湖泊、池或塘而其水體並不流入(不論直接或經由另一湖泊、池或塘流入)任何河流、溪澗、水道或香港的領海或感潮水域者,但如該湖泊、池或 塘是根據第46(1)(l)條訂立的規例而納入本定義範圍內的則除外; (b)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廢除) (c) 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 “水質指標”(water quality objective) 指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根據第5條訂立的水質指標;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 “水質管制區”(water control zone) 指根據第4條宣布為水質管制區的香港任何地方;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2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指香港的所有內陸水域、領海及感潮水域,而在第5(1)、6(5)(a)、13(1)、24及 29(4)(a)條中亦包括該等水域及領海內的植物群及動物群; “排水或排污系統”(drainage or sewerage system) 包括污水及廢水處理設施,以及該等設施內的工序; (由1990年第 67號第2條增補。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修訂) “現有的沉積”(existing deposit),就任何水質管制區而言,指物質的任何沉積,而該沉積─ (a) 是於任何地方作出的(不論是否定期或是否持續),而且沉積的本身或其組分相當可能會進入該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公用污水渠或公 用排水渠;及 (b) 是在適用於該管制區及該沉積而由總督根據第7(2)條藉命令指定的日期前的12個月期間內如此作出的; “現有的排放”(existing discharge),就任何水質管制區而言,指物質的任何排放,而該排放是在適用於該管制區及該排放而由總督根據第 7(2)條藉命令指定的日期前的12個月期間內作出的,是排入該管制區內的─ (a) 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的排放;或 (b) 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 而不論是否定期或是否持續作出;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Secretary) 指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由1981年第24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3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83年第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4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第42條規定須予備存的登記冊; “牌照”(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 “廢水”(wastewater) 指人類活動所直接或間接使用或產生並繼而廢棄的水,但不包括第9(3)條所界定的沒有污染的水; (由1993年第 83號第2條增補) “廢水處理設施”(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指─ (a) 為接收來自住宅或行業、業務、商業、工業或農業營運的廢水而設計與建造的人造構築物、裝置、工程或設置;或 (b) 用以廢棄廢水的土地, 而擬使廢水的物質、化學或生物特性得以改變者;廢水處理設施亦包括雙層沉澱池、化糞池、污水坑及滲水池; (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增補) “監督”(Authority) 指環境保護署署長; (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代替) “獲授權代理人”(authorized agent) 指獲監督以書面授權行使與履行本條例所訂的獲授權代理人的權力及職責的人。 (由1993年第 83號第2條增補)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將物質排放入香港水域、內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作出將物質排入香港水域、內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 渠的排放,即為提述導致或准許該物質在其最初進入該等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地方進入該等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不論是排入、拋入、放入或以其 他方式進入)。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將物質排放入水質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內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作出將物質排入水質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內 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即包括導致或准許該物質在下述情況下沉積於任何地方(不論位於該管制區內或其他地方):該物質或其任何組分相當可能會在 一段合理可預見的時間內,因掉下、下降、滲透或被風或水傳送而進入該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進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公用污水渠”(communal sewer) “公用排水渠”(communal drain) “公共廢水處理設施”(public 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內陸水域”(inland waters) “水質指標”(water quality objective) “水質管制區”(water control zone)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排水或排污系統”(drainage or sewerage system) “現有的沉積”(existing deposit) “現有的排放”(existing discharge)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Secretary) “登記冊”(register) “牌照”(licence) “廢水”(wastewater) “廢水處理設施”(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監督”(Authority) “獲授權代理人”(authorized agent)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VI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公用污水渠”(communal sewer) 指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污水渠,並包括公共廢水處理設施;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由 1993年第83號第2條修訂) “公用排水渠”(communal drain) 指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排水渠;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 “公共廢水處理設施”(public 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指由政府、為政府或代政府操作的廢水處理設施,但不包括 已根據規例被接管操作的廢水處理設施; (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增補) “內陸水域”(inland waters) 指任何天然或人造、地面上或地面下的河流、溪澗、水道、湖泊、池或塘,以及當其時已乾涸的任何該等河流、溪澗、水 道、湖泊、池或塘的床或底,並包括地下水以及不時發現地下水的地面,但不包括─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a) 湖泊、池或塘而其水體並不流入(不論直接或經由另一湖泊、池或塘流入)任何河流、溪澗、水道或香港的領海或感潮水域者,但如該湖泊、池或 塘是根據第46(1)(l)條訂立的規例而納入本定義範圍內的則除外; (b)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廢除) (c) 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 “水質指標”(water quality objective) 指規劃環境地政司根據第5條訂立的水質指標; “水質管制區”(water control zone) 指根據第4條宣布為水質管制區的香港任何地方;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2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指香港的所有內陸水域、領海及感潮水域,而在第5(1)、6(5)(a)、13(1)、24及 29(4)(a)條中亦包括該等水域及領海內的植物群及動物群; “排水或排污系統”(drainage or sewerage system) 包括污水及廢水處理設施,以及該等設施內的工序; (由1990年第 67號第2條增補。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修訂) “現有的沉積”(existing deposit),就任何水質管制區而言,指物質的任何沉積,而該沉積─ (a) 是於任何地方作出的(不論是否定期或是否持續),而且沉積的本身或其組分相當可能會進入該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公用污水渠或公 用排水渠;及 (b) 是在適用於該管制區及該沉積而由總督根據第7(2)條藉命令指定的日期前的12個月期間內如此作出的; “現有的排放”(existing discharge),就任何水質管制區而言,指物質的任何排放,而該排放是在適用於該管制區及該排放而由總督根據第 7(2)條藉命令指定的日期前的12個月期間內作出的,是排入該管制區內的─ (a) 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的排放;或 (b) 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 而不論是否定期或是否持續作出; “規劃環境地政司”(Secretary) 指規劃環境地政司; (由1981年第24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3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83年第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44號法律公告修訂)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第42條規定須予備存的登記冊; “牌照”(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 “廢水”(wastewater) 指人類活動所直接或間接使用或產生並繼而廢棄的水,但不包括第9(3)條所界定的沒有污染的水; (由1993年第 83號第2條增補) “廢水處理設施”(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指─ (a) 為接收來自住宅或行業、業務、商業、工業或農業營運的廢水而設計與建造的人造構築物、裝置、工程或設置;或 (b) 用以廢棄廢水的土地, 而擬使廢水的物質、化學或生物特性得以改變者;廢水處理設施亦包括雙層沉澱池、化糞池、污水坑及滲水池; (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增補) “監督”(Authority) 指環境保護署署長; (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代替) “獲授權代理人”(authorized agent) 指獲監督以書面授權行使與履行本條例所訂的獲授權代理人的權力及職責的人。 (由1993年第 83號第2條增補)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將物質排放入香港水域、內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作出將物質排入香港水域、內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 渠的排放,即為提述導致或准許該物質在其最初進入該等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地方進入該等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不論是排入、拋入、放入或以其 他方式進入)。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將物質排放入水質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內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作出將物質排入水質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內 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即包括導致或准許該物質在下述情況下沉積於任何地方(不論位於該管制區內或其他地方):該物質或其任何組分相當可能會在 一段合理可預見的時間內,因掉下、下降、滲透或被風或水傳送而進入該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進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公用污水渠”(communal sewer) “公用排水渠”(communal drain) “公共廢水處理設施”(public 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內陸水域”(inland waters) “水質指標”(water quality objective) “水質管制區”(water control zone)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排水或排污系統”(drainage or sewerage system) “現有的沉積”(existing deposit) “現有的排放”(existing discharge) “規劃環境地政司”(Secretary) “登記冊”(register) “牌照”(licence) “廢水”(wastewater) “廢水處理設施”(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監督”(Authority) “獲授權代理人”(authorized agent)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 總督可給予指示 VerDate:01/01/2000 (1) 總督可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就局長或監督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的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而給予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2) 局長及監督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各自的權力、職能及職責時,必須遵從總督根據第(1)款給予的任何指示。 (由1993年第83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 總督可給予指示 VerDate:01/07/1997 (1) 總督可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就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或監督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的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而給予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2)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及監督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各自的權力、職能及職責時,必須遵從總督根據第(1)款給予的任何指示。 (由1993年第83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 總督可給予指示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就規劃環境地政司或監督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的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而給予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2) 規劃環境地政司及監督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各自的權力、職能及職責時,必須遵從總督根據第(1)款給予的任何指示。 (由1993年第83號第3條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 水質管制區 VerDate:01/01/1998 第II部 水質管制區及水質指標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 (a) 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就為施行本條例而將香港任何地方宣布為水質管制區。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 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b) (由1993年第83號第4條廢除) (2)-(3) (由1993年第83號第4條廢除)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就每個藉該命令設立的水質管制區而─ (a) 提述存放於香港土地註冊處內的該管制區的圖則或地圖;或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以其他方式對該管制區作出充分描述。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 水質管制區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水質管制區及水質指標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 (a) 在諮詢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後,就為施行本條例而將香港任何地方宣布為水質管制區。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b) (由1993年第83號第4條廢除) (2)-(3) (由1993年第83號第4條廢除)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就每個藉該命令設立的水質管制區而─ (a) 提述存放於香港土地註冊處內的該管制區的圖則或地圖;或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以其他方式對該管制區作出充分描述。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5 局長須訂立水質指標 VerDate:01/01/2000 (1) 局長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須為每個水質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訂立一個水質指標,或為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訂立不同指標。 (由 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任何個別水域的水質指標,須是局長認為為公眾利益而促進對該等水域的保護及最佳運用所應達致與保持的水質。 (3) 水質指標可由局長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不時加以修訂。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由局長簽署而根據第(1)款訂立的每個水質指標的聲明及其一切修訂,均須在憲報刊登,並須與登記冊一併備存,在登記冊可供公眾免費查閱的 同樣時間內供公眾免費查閱。 (5) 凡局長根據第(1)款為水質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訂立不同的水質指標,他須確保根據第(4)款與登記冊一併備存的水質指標聲明,對該水質管 制區的每一部分予以充分劃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5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須訂立水質指標 VerDate:01/01/1998 (1)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須為每個水質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訂立一個水質指標,或為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訂立不同指標。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任何個別水域的水質指標,須是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認為為公眾利益而促進對該等水域的保護及最佳運用所應達致與保持的水質。 (3) 水質指標可由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不時加以修訂。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 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由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簽署而根據第(1)款訂立的每個水質指標的聲明及其一切修訂,均須在憲報刊登,並須與登記冊一併備存,在登記冊可供 公眾免費查閱的同樣時間內供公眾免費查閱。 (5) 凡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根據第(1)款為水質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訂立不同的水質指標,他須確保根據第(4)款與登記冊一併備存的水質指標聲 明,對該水質管制區的每一部分予以充分劃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5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須訂立水質指標 VerDate:01/07/1997 (1)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在諮詢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後,須為每個水質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訂立一個水質指標,或為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訂立不同指 標。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任何個別水域的水質指標,須是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認為為公眾利益而促進對該等水域的保護及最佳運用所應達致與保持的水質。 (3) 水質指標可由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在諮詢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後不時加以修訂。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 57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由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簽署而根據第(1)款訂立的每個水質指標的聲明及其一切修訂,均須在憲報刊登,並須與登記冊一併備存,在登記冊可供 公眾免費查閱的同樣時間內供公眾免費查閱。 (5) 凡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根據第(1)款為水質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訂立不同的水質指標,他須確保根據第(4)款與登記冊一併備存的水質指標聲 明,對該水質管制區的每一部分予以充分劃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5 規劃環境地政司須訂立水質指標 VerDate:30/06/1997 (1) 規劃環境地政司在諮詢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後,須為每個水質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訂立一個水質指標,或為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訂立不同指標。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任何個別水域的水質指標,須是規劃環境地政司認為為公眾利益而促進對該等水域的保護及最佳運用所應達致與保持的水質。 (3) 水質指標可由規劃環境地政司在諮詢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後不時加以修訂。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 57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由規劃環境地政司簽署而根據第(1)款訂立的每個水質指標的聲明及其一切修訂,均須在憲報刊登,並須與登記冊一併備存,在登記冊可供公眾 免費查閱的同樣時間內供公眾免費查閱。 (5) 凡規劃環境地政司根據第(1)款為水質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訂立不同的水質指標,他須確保根據第(4)款與登記冊一併備存的水質指標聲明, 對該水質管制區的每一部分予以充分劃定。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6 監督須謀求達致水質指標 VerDate:01/01/2000 (1) (由1993年第83號第5條廢除) (2) 局長須將所有水質指標及根據第5(3)條對該等指標作出的任何修訂通知監督。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 7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3) 監督須行使與執行其根據本條例獲賦予的權力、職能及職責,以求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達致有關的水質指標,並在其後保持如此達致的水 質。 (4) 如局長認為,由監督行使其根據第20(4)或24條獲賦予的任何權力,會更有助於達致或保持任何水質指標,則局長可在符合第(5)款的規 定下,就監督行使該等權力的方式以書面向監督作出指示;如屬與第20(4)條有關的指示,則該指示可以是一般性質的或是與一個或多於一個個別情況有關的。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5) 局長不得就監督根據第24條行使與任何排放或沉積有關的權力的方式而根據第(4)款作出任何指示,除非局長認為─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a) 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處於對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的健康構成危險的狀況,而行使與該排放或沉積有關的權力,可能會減低該類危險;或 (b) 如屬就第9條而有的牌照的情況,該排放或沉積對任何污水處理裝置的操作可能有害。 (6) 監督須遵從任何根據第(4)款向他作出的指示,而在該項指示對任何排放或沉積有效期間,第20(4)或24(1)條賦予監督的酌情決定 權,不適用於該排放或沉積。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由1993年第83號第5條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6 監督須謀求達致水質指標 VerDate:01/07/1997 (1) (由1993年第83號第5條廢除) (2)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須將所有水質指標及根據第5(3)條對該等指標作出的任何修訂通知監督。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6年第7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監督須行使與執行其根據本條例獲賦予的權力、職能及職責,以求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達致有關的水質指標,並在其後保持如此達致的水 質。 (4) 如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認為,由監督行使其根據第20(4)或24條獲賦予的任何權力,會更有助於達致或保持任何水質指標,則規劃環境地政 局局長可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就監督行使該等權力的方式以書面向監督作出指示;如屬與第20(4)條有關的指示,則該指示可以是一般性質的或是與一個或多 於一個個別情況有關的。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不得就監督根據第24條行使與任何排放或沉積有關的權力的方式而根據第(4)款作出任何指示,除非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認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處於對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的健康構成危險的狀況,而行使與該排放或沉積有關的權力,可能會減低該類危險;或 (b) 如屬就第9條而有的牌照的情況,該排放或沉積對任何污水處理裝置的操作可能有害。 (6) 監督須遵從任何根據第(4)款向他作出的指示,而在該項指示對任何排放或沉積有效期間,第20(4)或24(1)條賦予監督的酌情決定 權,不適用於該排放或沉積。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由1993年第83號第5條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6 監督須謀求達致水質指標 VerDate:30/06/1997 (1) (由1993年第83號第5條廢除) (2) 規劃環境地政司須將所有水質指標及根據第5(3)條對該等指標作出的任何修訂通知監督。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86年第74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監督須行使與執行其根據本條例獲賦予的權力、職能及職責,以求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達致有關的水質指標,並在其後保持如此達致的水 質。 (4) 如規劃環境地政司認為,由監督行使其根據第20(4)或24條獲賦予的任何權力,會更有助於達致或保持任何水質指標,則規劃環境地政司可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就監督行使該等權力的方式以書面向監督作出指示;如屬與第20(4)條有關的指示,則該指示可以是一般性質的或是與一個或多於一個個 別情況有關的。 (5) 規劃環境地政司不得就監督根據第24條行使與任何排放或沉積有關的權力的方式而根據第(4)款作出任何指示,除非規劃環境地政司認為─ (a) 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處於對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的健康構成危險的狀況,而行使與該排放或沉積有關的權力,可能會減低該類危險;或 (b) 如屬就第9條而有的牌照的情況,該排放或沉積對任何污水處理裝置的操作可能有害。 (6) 監督須遵從任何根據第(4)款向他作出的指示,而在該項指示對任何排放或沉積有效期間,第20(4)或24(1)條賦予監督的酌情決定 權,不適用於該排放或沉積。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由1993年第83號第5條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 第8及9條的適用和生效日期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禁止的排放及沉積 (1) 即使本條例已憑藉根據第1條發出的公告實施,第8(1)(a)條、第8(1)(b)條及第9(1)條均不適用於─ (a) 並非現有的排放或現有的沉積的任何排放或沉積,而該排放或沉積是本會受該等條文所禁止的,直至適用於該排放或沉積而由總督根據第 (2)款指定的日期為止; (b) 任何現有的排放或現有的沉積,而該排放或沉積是本會受該等條文所禁止的,直至適用於該排放或沉積而由總督根據第(3)款指定的日期為止。 (2) 總督可不時藉在憲報刊登並宣布為適用於某水質管制區的命令而指定某日期,而藉提述該日期,下述排放或沉積即歸類為就本條例而言的現有的排 放或現有的沉積─ (a) 將任何物質排放入該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而該排放為第8(1)條所禁止者; (b) 將任何物質沉積而該沉積或其組分相當可能進入該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而該沉積為第8(1)條所禁止者; (c) 將任何物質排放入該管制區內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而該排放為第9(1)條所禁止者;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d) 將任何物質沉積而該沉積或其組分相當可能進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者。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3) 總督可不時藉在憲報刊登而宣布為適用於某水質管制區的命令,指定在某日期並由該日期起─ (a) 第8(1)(a)條即適用於所有排入該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的現有的排放,或適用於所有現有的沉積,而該現有的沉積或其組分為相當可能進入 該管制區內的水域者; (b) 第8(1)(b)條即適用於所有排入該管制區內的內陸水域的現有的排放,或適用於所有現有的沉積,而該現有的沉積或其組分為相當可能進入 該管制區內的內陸水域者; (c) 第9(1)條即適用於所有排入該管制區內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現有的排放,或適用於所有現有的沉積,而該現有的沉積或其組分為相當 可能進入該管制區內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者。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4) (由1990年第67號第3條廢除) (5)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就同一水質管制區而為排放及沉積指定不同的日期。 (由1990年第67號第3條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8 禁止排入香港水域及內陸水域的排放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72條 (1) 除第12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a) 將任何廢物或污染物質排放入水質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即屬犯罪; (由1990年第67號第4條修訂) (b) 將任何會阻礙(不論是直接的或結合其他已進入該等水域的物質)正常水流的物質排放入水質管制區內的任何內陸水域,而阻礙的方式,是引致或 相當可能引致污染情況嚴重惡化的,即屬犯罪。 (1A) 除第12(1A)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將任何有毒或有害物質排放入香港水域,即屬犯罪。 (由1990年第67號第4條增補) (2) 除第12條另有規定外,凡第(1)(a)或(b)或(1A)款所提述的物質是從任何處所或船隻排放出來的,則除任何可能犯了第(1)或 (1A)款所訂罪行的其他人外,該處所的佔用人或指揮或掌管該船隻的人亦屬犯罪。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3) 本條不適用於下述任何排放或沉積─ (a) 經由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作出的排放;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b) (由1985年第42號第2條廢除) (c) 船隻(包括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或其設備的正常操作所附帶或引起的排放; (d) 須有根據《海上傾倒物料條例》(第466章)發出的許可證的排放; (由1995年第18號第34條修訂) (e) 下述排放或沉積─ (i) 是為進行海港工程或提供停泊處或助航設備而由海事處處長作出或得海事處處長同意而作出的; (ii) 是按照政府租契的批出或作為根據《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第127章)第7或8條所批准施行的填海工程或其他公共性質工程的部 分而作出的; (由1985年第63號第21條代替。由1998年第29號第72條修訂) (iii) (由1985年第63號第21條廢除) (f) 第9(3)條所界定的沒有污染的水的排放。 (由1990年第67號第4條代替)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8 禁止排入香港水域及內陸水域的排放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12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a) 將任何廢物或污染物質排放入水質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即屬犯罪; (由1990年第67號第4條修訂) (b) 將任何會阻礙(不論是直接的或結合其他已進入該等水域的物質)正常水流的物質排放入水質管制區內的任何內陸水域,而阻礙的方式,是引致或 相當可能引致污染情況嚴重惡化的,即屬犯罪。 (1A) 除第12(1A)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將任何有毒或有害物質排放入香港水域,即屬犯罪。 (由1990年第67號第4條增補) (2) 除第12條另有規定外,凡第(1)(a)或(b)或(1A)款所提述的物質是從任何處所或船隻排放出來的,則除任何可能犯了第(1)或 (1A)款所訂罪行的其他人外,該處所的佔用人或指揮或掌管該船隻的人亦屬犯罪。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3) 本條不適用於下述任何排放或沉積─ (a) 經由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作出的排放;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b) (由1985年第42號第2條廢除) (c) 船隻(包括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或其設備的正常操作所附帶或引起的排放; (d) 須有根據《海上傾倒物料條例》(第466章)發出的許可證的排放; (由1995年第18號第34條修訂) (e) 下述排放或沉積─ (i) 是為進行海港工程或提供停泊處或助航設備而由海事處處長作出或得海事處處長同意而作出的; (ii) 是按照官契的批出或作為根據《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第127章)第7或8條所批准施行的填海工程或其他公共性質工程的部分而 作出的; (由1985年第63號第21條代替) (iii) (由1985年第63號第21條廢除) (f) 第9(3)條所界定的沒有污染的水的排放。 (由1990年第67號第4條代替)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9 禁止排入公用污水渠和公用排水渠的排放 VerDate:01/01/2000 (1) 除第12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將任何物質排放入水質管制區內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即屬犯罪,但下述情況則屬例外─ (a) 將住宅污水排放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而該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i) 是歸政府名下並由政府保養,作為用以輸送髒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 (ii) 是將排放引入歸政府名下並由政府保養,作為用以輸送髒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 (iii) 是將污水送往廢水處理設施的,而來自該設施的排放,是領有牌照的; (由1993年第83號第6條代替) (aa) 將住宅污水排放入監督藉憲報公告指定作為用以輸送髒水或地面排水的─ (i) 公用污水渠;或 (ii) 公用排水渠;或 (由1990年第67號第5條增補。由1993年第83號第6條修訂) (b) 將沒有污染的水排放入─ (i) 公用污水渠;或 (ii) 公用排水渠, 以輸送地面排水。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2) 除第12條另有規定外,凡有任何物質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從任何處所排放入水質管制區內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則除任何可能犯了 第(1)款所訂罪行的其他人外,該處所的佔用人亦屬犯罪。 (由1990年第67號第5及22條修訂) (3) 在第(1)款中─ “住宅污水”(domestic sewage) 指在住戶居住或在工作地方的人家居使用廁所、水廁、浴缸、淋浴器、洗滌盆、盥洗盆或其他衞生設備而產生的某一 類別及某一數量的廢物,但不包括─ (a) 來自廢水處理設施的固體殘餘物; (b) 來自使用電動或機動設備操作的廢水處理設施的流出物;或 (c) 受《食物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規限的食物業所產生的廢物; (由1993年第83號第6條代替。由1999年第78號第 7條修訂) “沒有污染的水”(unpolluted water) 指─ (a) 來自建築物的任何部分(包括從屬於建築物的地方)的雨水; (b) 不含任何有毒、有害或污染物質的水。 (4) 本條並不適用於─ (a) (由1990年第67號第5條廢除) (b) 作下列用途的水─ (i) 救火; (ii) 與生命或財產受危害的事故相關連者; (iii) 清洗街道、大道及其他地方。 “住宅污水”(domestic sewage) “沒有污染的水”(unpolluted water)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9 禁止排入公用污水渠和公用排水渠的排放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12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將任何物質排放入水質管制區內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即屬犯罪,但下述情況則屬例外─ (a) 將住宅污水排放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而該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i) 是歸政府名下並由政府保養,作為用以輸送髒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 (ii) 是將排放引入歸政府名下並由政府保養,作為用以輸送髒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 (iii) 是將污水送往廢水處理設施的,而來自該設施的排放,是領有牌照的; (由1993年第83號第6條代替) (aa) 將住宅污水排放入監督藉憲報公告指定作為用以輸送髒水或地面排水的─ (i) 公用污水渠;或 (ii) 公用排水渠;或 (由1990年第67號第5條增補。由1993年第83號第6條修訂) (b) 將沒有污染的水排放入─ (i) 公用污水渠;或 (ii) 公用排水渠, 以輸送地面排水。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2) 除第12條另有規定外,凡有任何物質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從任何處所排放入水質管制區內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則除任何可能犯了 第(1)款所訂罪行的其他人外,該處所的佔用人亦屬犯罪。 (由1990年第67號第5及22條修訂) (3) 在第(1)款中─ “住宅污水”(domestic sewage) 指在住戶居住或在工作地方的人家居使用廁所、水廁、浴缸、淋浴器、洗滌盆、盥洗盆或其他衞生設備而產生的某一 類別及某一數量的廢物,但不包括─ (a) 來自廢水處理設施的固體殘餘物; (b) 來自使用電動或機動設備操作的廢水處理設施的流出物;或 (c) 受《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或《食物業(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規限的食物業所產生的廢 物; (由1993年第83號第6條代替) “沒有污染的水”(unpolluted water) 指─ (a) 來自建築物的任何部分(包括從屬於建築物的地方)的雨水; (b) 不含任何有毒、有害或污染物質的水。 (4) 本條並不適用於─ (a) (由1990年第67號第5條廢除) (b) 作下列用途的水─ (i) 救火; (ii) 與生命或財產受危害的事故相關連者; (iii) 清洗街道、大道及其他地方。 “住宅污水”(domestic sewage) “沒有污染的水”(unpolluted water)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0 第8及9條所訂罪行的精神因素 VerDate:30/06/1997 在為第8(1)、8(1A)、8(2)、9(1)或9(2)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凡指稱被告導致物質進入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 渠,或導致物質如第2(3)條所述般沉積,則對於所涉的作為或不作為,控方無須證明被告在就該罪行的任何元素方面是帶有任何意圖、知情或疏忽的成分。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0A 董事等人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凡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法人團體,且證明有關的罪行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與管理該法人團體有關的人士的同 意或縱容下而犯有的,或是可歸因於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與管理該法人團體有關的人士的疏忽或不作為的,則該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人士亦屬犯 有該罪行。 (2) 凡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任何合夥的合夥人,且證明有關的罪行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與管理該合夥有關的任何人士的同意或縱 容下而犯有的,或是可歸因於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與管理該合夥有關的任何人士的疏忽或不作為的,則該名其他合夥人或與管理該合夥有關的人士亦屬犯有該罪行。 (由1990年第67號第6條增補)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1 罰則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犯第8(1)、8(2)、9(1)或9(2)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監禁6個月,而─ (a) 如屬第一次定罪,並處罰款$200000; (b) 如屬第二次定罪或其後定罪,並處罰款$400000, 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10000。 (由1990年第67號第7及22條修訂;由 1993年第83號第7條修訂) (2) 任何人如犯有第8(1A)條所訂的罪行或因將任何有毒或有害物質排放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而犯有第9(1)或(2)條所訂的罪行,則 ─ (a) 如屬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1年; (b) 如屬第二次定罪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40000。 (由1993年第83號第7條增補)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2 免責辯護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證明下述情事,則不犯第8(1)、8(2)、9(1)或9(2)條所訂的罪行─ (a) 所涉的排放或沉積為現有的排放或沉積─ (i) 而有人已就該現有的排放或沉積根據第14條提出申請以及應規定繳付訂明的申請費用,且申請人並未獲第15(2)條規定的拒絕批給牌照的通 知;或 (ii) 而該現有的排放或沉積是根據並按照根據第15、16或23A條批給的牌照作出的;或 (由1990年第67號第8條代替。由 1993年第83號第8條修訂) (b) 所涉的排放或沉積是根據並按照根據第20條批給的牌照作出的;或 (c) 凡第2(3)條適用,物質的沉積是依據根據第(2)款作出的批准並按照該項批准的條款及條件作出的;或 (d) (由1990年第67號第8條廢除) (e) 排放或沉積是在緊急情況下為避免危及生命或財產而作出的,該人並已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早以書面通知監督;或 (f) 他按僱主所給予的指示行事,並已謹慎行事和已採取步驟,而法庭在顧及他作為僱員的地位後,認為在該情況下,為避免受禁止的排放或沉積發生 而如此行事和如此採取步驟是合理的。 (由1990年第67號第8條代替) (1A) 任何人如證明下述情事,則不犯第8(1A)條所訂的罪行─ (a) 排放或沉積是在緊急情況下為避免危及生命或財產而作出的,該人並已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早以書面通知監督;或 (b) 他按僱主所給予的指示行事,並已謹慎行事和已採取步驟,而法庭在顧及他作為僱員的地位後,認為在該情況下,為避免受禁止的排放或沉積發生 而如此行事和如此採取步驟是合理的。 (由1990年第67號第8條增補) (1B) 凡屬以下排放,任何人不會就該排放而犯第8或9條所訂的罪行─ (a) 已根據《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領有牌照者;或 (b) 符合《廢物處置(禽畜廢物)規例》(第354章,附屬法例)的規定者。 (由1990年第67號第8條增補) (2) 監督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批准作出任何個別種類的沉積,作為第8條第(1)(a)、(1)(b)及(1A)款的條文或其中任何條文所不 適用的農作方法,但只限於由命令所指明的人,按命令所指明的方式,在命令所指明的地區所作出的沉積。 (由1986年第7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 67號第22條修訂;由1993年第83號第8條修訂) (3) 監督根據第(2)款具有的權力,延伸至所有農作種類所採用的方法,包括農業、畜牧業及養魚業所採用的方法。 (由1986年第74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83號第8條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3 由被定罪的人修復水域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人被判犯有第8(1)、8(1A)、8(2)、9(1)或9(2)條所訂的罪行,而監督認為─ (由1990年第67號第 22條修訂) (a) 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直接由於所犯罪行而受到持續的損害;及 (b) 將該部分修復或局部修復至犯該罪行前的狀況是合理切實可行的, 監督可以書面通知規定如此被定罪的人進行通知書所指明的工程,以完成該項修復或局部修復工作。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 (a) 可指明工程的進行方式; (b) 須規定工程須於何時之前展開以及須不遲於何時完成; (c) 須致予犯該罪的人並面交送達或以掛號郵件送達該人。 (3) 如任何人不遵從向他送達的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監督可無須另行通知而進行或安排進行通知書所指明的工 程或所餘下的工程,並向該人追討如此進行的費用,作為該人欠下官方的民事債項。 (4) 監督不得行使第(3)款的權力─ (a) 直至根據第29(3)條容許就第(1)款的規定而提出上訴的時間屆滿之後;及 (b) 凡有上訴提出,則直至上訴裁定、撤回或放棄為止。 (5) (由1993年第83號第9條廢除)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3A 由監督修復水域 VerDate:30/06/1997 (1) 凡監督認為有人犯有第8(1)、8(1A)、8(2)、9(1)或9(2)條所訂的罪行,而他認為─ (a) 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直接由於所犯的指稱罪行而正受到持續的損害; (b) 將該部分修復或局部修復至犯該指稱罪行前的狀況是合理切實可行的;及 (c) 損害極之嚴重以致在任何人被控或被定罪前應開始修復或局部修復水域的工程, 監督可進行修復或局部修復水域的工程。 (2) 在工程完成後,監督須將曾進入以進行第(1)款所指工程的任何土地,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恢復至進入前的狀況。 (3) 監督進行本條所指工程而招致的一切費用,包括監督根據規例付給第三者的任何補償,均可向對香港水域的有關損害負有責任的人追討,而不論該 人是否被判犯有第(1)款所提述的罪行。 (由1993年第83號第10條增補)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4 現有的排放及沉積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現有的排放及沉積的發牌 (由1990年第67號第9條修訂) (1) 在根據第7條第(2)款發出的命令所指定的日期後,以及在根據該條第(3)款發出的命令所指定的日期前,任何人均可就該等命令所適用的現 有的排放或沉積而向監督申請根據第15條批給的牌照。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採用訂明的方式及格式,並須載有訂明的資料及評估。 (2A) 監督無須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除非該申請由─ (a) 作出或授權作出該排放或沉積的人提出;或 (b) 某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提出,而所作出的該排放或沉積是來自該處所的。 (由1990年第67號第10條增補) (2B)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訂明費用,須不遲於由監督發出的繳費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繳付。 (由1993年第83號第11條代替) (3) (由1993年第83號第11條廢除) (由1990年第67號第10條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5 現有的排放及沉積的發牌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73條 (1) 監督收到根據第14條提出的申請及該條所指的訂明費用後,須就該現有的排放或沉積而根據本條批給牌照,除非─ (a) 他認為該排放或沉積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公眾衞生; (b) 他認為該排放或沉積對從事排水或排污系統的操作或保養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 (c) 他認為該排放或沉積對排水或排污系統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 (d) 他留意到所作出的該排放或沉積,來自違反《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4條而建造的處所;或 (由1998年第29號第 73條修訂) (e) 他留意到所作出的該排放或沉積,來自根據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土地上的處所,或來自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5條所發出的 許可證而佔用的土地上的處所,而該排放或沉積是違反該政府租契或許可證的。 (由1993年第83號第12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73條修訂) (2) 監督如拒絕根據本條批給牌照,則須將該項拒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須在通知書上述明拒絕的理由。 (3) 根據本條批給的牌照,一如監督在牌照上所指明,在根據第7(3)條就有關排放或沉積而作出的命令所指定的日期後不少於2年期滿。 (由1993年第83號第12條修訂) (3A) 雖有第(3)款的規定,但在不抵觸第24條的規定下,監督可就根據本條專為排放住宅污水而批給的牌照(如第9(3)條所界定者)而在牌照上指明該牌照 繼續無限期有效。 (由1993年第83號第12條增補) (4) 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1所列明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而根據本條批給牌照;但在排放或沉積可以流量率測量的情況 下,牌照所批准的最高流量率,不得比現有的排放或沉積為低。 (由1990年第67號第11條代替)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5 現有的排放及沉積的發牌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收到根據第14條提出的申請及該條所指的訂明費用後,須就該現有的排放或沉積而根據本條批給牌照,除非─ (a) 他認為該排放或沉積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公眾衞生; (b) 他認為該排放或沉積對從事排水或排污系統的操作或保養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 (c) 他認為該排放或沉積對排水或排污系統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 (d) 他留意到所作出的該排放或沉積,來自違反《官地條例》(第28章)第4條而建造的處所;或 (e) 他留意到所作出的該排放或沉積,來自根據官契而持有的土地上的處所,或來自根據《官地條例》(第28章)第5條所發出的許可證而佔用的土 地上的處所,而該排放或沉積是違反該官契或許可證的。 (由1993年第83號第12條修訂) (2) 監督如拒絕根據本條批給牌照,則須將該項拒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須在通知書上述明拒絕的理由。 (3) 根據本條批給的牌照,一如監督在牌照上所指明,在根據第7(3)條就有關排放或沉積而作出的命令所指定的日期後不少於2年期滿。 (由1993年第83號第12條修訂) (3A) 雖有第(3)款的規定,但在不抵觸第24條的規定下,監督可就根據本條專為排放住宅污水而批給的牌照(如第9(3)條所界定者)而在牌照上指明該牌照 繼續無限期有效。 (由1993年第83號第12條增補) (4) 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1所列明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而根據本條批給牌照;但在排放或沉積可以流量率測量的情況 下,牌照所批准的最高流量率,不得比現有的排放或沉積為低。 (由1990年第67號第11條代替)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6 過渡條文;獲豁免的排放及沉積的發牌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74條 (1) 凡在緊接《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前,任何排放或沉積根據該日期前有效的第15條而獲豁 免,則該排放或沉積須當作根據本款批給的牌照而屬領有牌照者,並須受與該獲豁免的排放或沉積有關而施加的任何條款及條件規限,而該牌照亦須繼續有效,直至下述任 何一種情況出現為止(以較早出現者為準)─ (a) 該牌照由根據第(3)款批給的新牌照代替;或 (b) 《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後2年。 (2) 如監督認為有下述情況,須將當作根據第(1)款批給的牌照取消─ (a) 有關的排放或沉積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公眾衞生; (b) 有關的排放或沉積對從事排水或排污系統的操作或保養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 (c) 有關的排放或沉積對排水或排污系統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 (d) 所作出的有關排放或沉積,來自違反《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4條而建造的處所; (由1998年第29號第74條修訂) (e) 所作出的有關排放,來自根據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土地上的處所,或來自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5條所發出的許可證而佔用 的土地上的處所,而該排放或沉積是違反該政府租契或許可證的; (由1998年第29號第74條修訂) (f) 有關的排放或沉積的位置,或排放或沉積的次數或期間,與根據《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前 有效的第14條而給予的通知書所列明的不同,或與該日期前有效的第18條所批給的更改、取消或批准不同;或 (g) 該牌照的任何條款或條件遭違反。 (3) 在當作根據第(1)款批給的牌照期滿前的任何時間,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1所列明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批給一 個新的牌照,以替代當作根據第(1)款批給的牌照;但新牌照不得就在緊接《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 15條所豁免的排放或沉積的流量率或特性,施加更為嚴格的條款或條件。 (4) 根據第(3)款批給的牌照,在《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的生效日期*後2年期滿。 (5) 根據第(3)款批給的牌照,只批給─ (a) 作出或授權排放或沉積的人;或 (b) 某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而所作出的排放或沉積是來自該處所的。 (由1990年第67號第11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乃“Water Pollution Control (Amendment) Ordinance 1990”之譯名。 * 生效日期:1990年12月1日。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6 過渡條文;獲豁免的排放及沉積的發牌 VerDate:30/06/1997 (1) 凡在緊接《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前,任何排放或沉積根據該日期前有效的第15條而獲豁 免,則該排放或沉積須當作根據本款批給的牌照而屬領有牌照者,並須受與該獲豁免的排放或沉積有關而施加的任何條款及條件規限,而該牌照亦須繼續有效,直至下述任 何一種情況出現為止(以較早出現者為準)─ (a) 該牌照由根據第(3)款批給的新牌照代替;或 (b) 《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後2年。 (2) 如監督認為有下述情況,須將當作根據第(1)款批給的牌照取消─ (a) 有關的排放或沉積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公眾衞生; (b) 有關的排放或沉積對從事排水或排污系統的操作或保養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 (c) 有關的排放或沉積對排水或排污系統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 (d) 所作出的有關排放或沉積,來自違反《官地條例》(第28章)第4條而建造的處所; (e) 所作出的有關排放,來自根據官契而持有的土地上的處所,或來自根據《官地條例》(第28章)第5條所發出的許可證而佔用的土地上的處所, 而該排放或沉積是違反該官契或許可證的; (f) 有關的排放或沉積的位置,或排放或沉積的次數或期間,與根據《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前 有效的第14條而給予的通知書所列明的不同,或與該日期前有效的第18條所批給的更改、取消或批准不同;或 (g) 該牌照的任何條款或條件遭違反。 (3) 在當作根據第(1)款批給的牌照期滿前的任何時間,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1所列明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批給一 個新的牌照,以替代當作根據第(1)款批給的牌照;但新牌照不得就在緊接《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 15條所豁免的排放或沉積的流量率或特性,施加更為嚴格的條款或條件。 (4) 根據第(3)款批給的牌照,在《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的生效日期*後2年期滿。 (5) 根據第(3)款批給的牌照,只批給─ (a) 作出或授權排放或沉積的人;或 (b) 某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而所作出的排放或沉積是來自該處所的。 (由1990年第67號第11條代替) --------------------------------------------------------------------------- ------------------- # “《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乃“Water Pollution Control (Amendment) Ordinance 1990”之譯名。 * 生效日期:1990年12月1日。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7 吐露港─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中─ “其餘的排放及沉積”(remaining discharges and deposits) 指《水污染管制(吐露港及赤門水質管制區)(指定日期)令》 (第358章,附屬法例)的附表中並無指明的所有現有的排放及現有的沉積; “現有的沉積”(existing deposits) 及“現有的排放”(existing discharges) 的涵義,與第2(1)條中各該詞句的涵 義相同,但各詞句的定義所提述的“指定日期”(day appointed),須解釋為《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的生效日 期*。 (2) 為施行第16(1)條,除《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5(3)(a)及 (b)條提述的來自某處所而作出的排放和沉積外,第7(3)(a)或(b)條所列明的會影響吐露港及赤門水質管制區的所有其餘的排放及沉積,均須當作根據 《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5條已獲得豁免。 (由1990年第67號第11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乃“Water Pollution Control (Amendment) Ordinance 1990”之譯名。 * 生效日期:1990年12月1日。 “其餘的排放及沉積”(remaining discharges and deposits) “現有的沉積”(existing deposits) 及“現有的排放”(existing discharges) “指定日期”(day appointed)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8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0年第67號第11條廢除)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9 牌照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排放及沉積的發牌 (1) 任何人如意欲為第8(1)(a)、8(1)(b)或9(1)條的施行而根據第20條領取牌照,須按訂明格式向監督申請。 (由 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1A) 監督無須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除非該申請由─ (a) 作出或授權排放或沉積的人提出;或 (b) 某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提出,而所作出的排放或沉積是來自該處所的。 (由1990年第67號第12條增補)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訂明費用,須不遲於由監督發出的繳費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繳付。 (由1993年第83號第13條代替) (3) 監督須藉以下方式將所有為第8(1)(a)條或第8(1)(b)條的施行而根據第20條批給的牌照的申請向公眾公布─ (由1990 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a) 將各宗申請的訂明詳情列入登記冊內; (b) 安排在監督所決定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上刊登公告,費用由申請人支付,該公告須載有申請的訂明詳情及其他資料,並須載有可查閱申 請文本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地點的陳述。 (3A) 凡所申請的牌照為從獨立住戶單位排放住宅污水的牌照,第(3)(b)款並不適用。 (由1990年第67號第12條增補) (4) 在依據第(3)款刊登最後公告後的30天期間內─ (a) 申請書文本須在根據第(3)(b)款公布的每一地點備存,並須於一般辦公時間內供公眾查閱; (b) 任何人均可按訂明的方式,基於批給申請可能會妨礙達致或保持任何有關水質指標為理由而反對批給申請。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0 牌照的批給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可在不早於依據第19(3)條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40天,根據本條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2) 監督如拒絕根據本條批給牌照,則須將該項拒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須在通知書上述明拒絕的理由。 (3) 如監督認為即使根據第(4)款施加條款或條件,仍有下述情況,則監督不得根據本條批給牌照─ (a) 有關的排放或沉積會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公眾衞生; (b) 有關的排放或沉積對從事排水或排污系統的操作或保養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會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 (c) 有關的排放或沉積對排水或排污系統會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或 (d) 水質指標的達致與保持不會或相當可能不會達到。 (由1990年第67號第13條代替) (3A) 如在與排放或沉積有關的方面,根據第15、16或23A條所批給的牌照的任何條款或條件遭違反,或有人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的與排放或沉積有關的罪行, 則監督可拒絕根據本條批給牌照。 (由1990年第67號第13條增補) (4) 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1所列明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而根據本條批給牌照。 (5) 監督可根據本條批給有效期不少於2年的牌照。 (由1990年第67號第13條代替) (6) 雖有第(5)款的規定,但在不抵觸第24條的規定下,監督可就根據本條專為排放住宅污水而批給的牌照(如第9(3)條所界定者)而在牌照 上指明該牌照繼續無限期有效。 (由1993年第83號第14條增補)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1 技術備忘錄 VerDate:03/05/2002 (1) 局長可發出技術備忘錄,列明某一水質管制區的排放及沉積的物質特性及化學組分的容許極限。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局長可就香港的不同地點或就環境的不同部分或同時就兩者而發出不同的技術備忘錄。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3) 監督根據第15、20、23及23A條發給牌照或為牌照續期時,須以所有適用的技術備忘錄作指引。 (4) 根據本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須在憲報刊登,並須在刊登後的隨後一次立法局會議席上提交該局省覽。 (5) 凡已有技術備忘錄根據第(4)款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立法局可在該次省覽的會議後28天期限屆滿前舉行的立法局會議上,藉通過決議訂 定,該技術備忘錄須以任何與本條相符的方式修訂。 (6) 如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若非因本款條文則會在以下時間屆滿者─ (a) 在立法局會期結束後,或立法局解散後;但 (b) 在立法局下一會期的立法局第二次會議日或該日之前, 則該期限須當作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的翌日,並在該日屆滿。 *(7) 立法會可於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或憑藉第(6)款而延展的該期限屆滿之前,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技術備忘錄— (a) (就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而言)將該期限延展至在該期限屆滿之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b) (在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已憑藉第(6)款而延展的情況下)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限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的立法會第二次會議日後第21天或 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由2002年第8號第11條代替) (8) 立法局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後不遲於14天,或於總督就任何個別情況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在憲報刊登。 (9) 根據本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a) 如在根據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屆滿前,或在根據第(6)或(7)款而延展的該期限屆滿前,立法局並無通過決議修訂技術備忘錄,則須在該 期限或在該如此延展的期限屆滿之時(視屬何情況而定),開始實施;及 (b) 如立法局通過決議修訂技術備忘錄,則須在根據第(8)款在憲報刊登該決議之日的前一日完結時開始實施。 (10) 在本條中,“立法局會議”(sitting) 一詞用於計算時間時,指有關立法局會議開始舉行之日,並只包括有附屬法例列載於議事程序 表上的立法局會議。 (由1993年第89號第35條增補) (由1990年第67號第14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款經《2002年延展審議期限(立法會)條例》(2002年第8號)第11條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條例第12條。 “立法局會議”(sitting)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1 技術備忘錄 VerDate:01/01/2000 (1) 局長可發出技術備忘錄,列明某一水質管制區的排放及沉積的物質特性及化學組分的容許極限。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局長可就香港的不同地點或就環境的不同部分或同時就兩者而發出不同的技術備忘錄。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3) 監督根據第15、20、23及23A條發給牌照或為牌照續期時,須以所有適用的技術備忘錄作指引。 (4) 根據本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須在憲報刊登,並須在刊登後的隨後一次立法局會議席上提交該局省覽。 (5) 凡已有技術備忘錄根據第(4)款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立法局可在該次省覽的會議後28天期限屆滿前舉行的立法局會議上,藉通過決議訂 定,該技術備忘錄須以任何與本條相符的方式修訂。 (6) 如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若非因本款條文則會在以下時間屆滿者─ (a) 在立法局會期結束後,或立法局解散後;但 (b) 在立法局下一會期的立法局第二次會議日或該日之前, 則該期限須當作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的翌日,並在該日屆滿。 (7) 在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或憑藉第(6)款所延展的期限屆滿前,立法局可藉與技術備忘錄(在決議中指明的)有關的決議,將該期限或該已予 如此延展的期限,延展至隨後的一次立法局會議。 (由1993年第89號第35條修訂) (8) 立法局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後不遲於14天,或於總督就任何個別情況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在憲報刊登。 (9) 根據本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a) 如在根據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屆滿前,或在根據第(6)或(7)款而延展的該期限屆滿前,立法局並無通過決議修訂技術備忘錄,則須在該 期限或在該如此延展的期限屆滿之時(視屬何情況而定),開始實施;及 (b) 如立法局通過決議修訂技術備忘錄,則須在根據第(8)款在憲報刊登該決議之日的前一日完結時開始實施。 (10) 在本條中,“立法局會議”(sitting) 一詞用於計算時間時,指有關立法局會議開始舉行之日,並只包括有附屬法例列載於議事程序 表上的立法局會議。 (由1993年第89號第35條增補) (由1990年第67號第14條代替) “立法局會議”(sitting)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1 技術備忘錄 VerDate:01/07/1997 (1)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可發出技術備忘錄,列明某一水質管制區的排放及沉積的物質特性及化學組分的容許極限。 (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2)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可就香港的不同地點或就環境的不同部分或同時就兩者而發出不同的技術備忘錄。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 (3) 監督根據第15、20、23及23A條發給牌照或為牌照續期時,須以所有適用的技術備忘錄作指引。 (4) 根據本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須在憲報刊登,並須在刊登後的隨後一次立法局會議席上提交該局省覽。 (5) 凡已有技術備忘錄根據第(4)款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立法局可在該次省覽的會議後28天期限屆滿前舉行的立法局會議上,藉通過決議訂 定,該技術備忘錄須以任何與本條相符的方式修訂。 (6) 如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若非因本款條文則會在以下時間屆滿者─ (a) 在立法局會期結束後,或立法局解散後;但 (b) 在立法局下一會期的立法局第二次會議日或該日之前, 則該期限須當作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的翌日,並在該日屆滿。 (7) 在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或憑藉第(6)款所延展的期限屆滿前,立法局可藉與技術備忘錄(在決議中指明的)有關的決議,將該期限或該已予 如此延展的期限,延展至隨後的一次立法局會議。 (由1993年第89號第35條修訂) (8) 立法局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後不遲於14天,或於總督就任何個別情況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在憲報刊登。 (9) 根據本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a) 如在根據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屆滿前,或在根據第(6)或(7)款而延展的該期限屆滿前,立法局並無通過決議修訂技術備忘錄,則須在該 期限或在該如此延展的期限屆滿之時(視屬何情況而定),開始實施;及 (b) 如立法局通過決議修訂技術備忘錄,則須在根據第(8)款在憲報刊登該決議之日的前一日完結時開始實施。 (10) 在本條中,“立法局會議”(sitting) 一詞用於計算時間時,指有關立法局會議開始舉行之日,並只包括有附屬法例列載於議事程序 表上的立法局會議。 (由1993年第89號第35條增補) (由1990年第67號第14條代替) “立法局會議”(sitting)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1 技術備忘錄 VerDate:30/06/1997 (1) 規劃環境地政司可發出技術備忘錄,列明某一水質管制區的排放及沉積的物質特性及化學組分的容許極限。 (2) 規劃環境地政司可就香港的不同地點或就環境的不同部分或同時就兩者而發出不同的技術備忘錄。 (3) 監督根據第15、20、23及23A條發給牌照或為牌照續期時,須以所有適用的技術備忘錄作指引。 (4) 根據本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須在憲報刊登,並須在刊登後的隨後一次立法局會議席上提交該局省覽。 (5) 凡已有技術備忘錄根據第(4)款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立法局可在該次省覽的會議後28天期限屆滿前舉行的立法局會議上,藉通過決議訂 定,該技術備忘錄須以任何與本條相符的方式修訂。 (6) 如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若非因本款條文則會在以下時間屆滿者─ (a) 在立法局會期結束後,或立法局解散後;但 (b) 在立法局下一會期的立法局第二次會議日或該日之前, 則該期限須當作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的翌日,並在該日屆滿。 (7) 在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或憑藉第(6)款所延展的期限屆滿前,立法局可藉與技術備忘錄(在決議中指明的)有關的決議,將該期限或該已予 如此延展的期限,延展至隨後的一次立法局會議。 (由1993年第89號第35條修訂) (8) 立法局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後不遲於14天,或於總督就任何個別情況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在憲報刊登。 (9) 根據本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a) 如在根據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屆滿前,或在根據第(6)或(7)款而延展的該期限屆滿前,立法局並無通過決議修訂技術備忘錄,則須在該 期限或在該如此延展的期限屆滿之時(視屬何情況而定),開始實施;及 (b) 如立法局通過決議修訂技術備忘錄,則須在根據第(8)款在憲報刊登該決議之日的前一日完結時開始實施。 (10) 在本條中,“立法局會議”(sitting) 一詞用於計算時間時,指有關立法局會議開始舉行之日,並只包括有附屬法例列載於議事程序 表上的立法局會議。 (由1993年第89號第35條增補) (由1990年第67號第14條代替) “立法局會議”(sitting)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2 牌照的效力 VerDate:30/06/1997 (1) 就第8(1)(a)條而有的牌照,受牌照的條款及條件規限,並在牌照指明的期間內,批准─ (a) 將物質或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物質排放入香港水域; (b) 將物質或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物質(如第2(3)條所規定者)沉積, 而如非有上述批准,上述排放或沉積是會違反第8(1)(a)條的。 (2) 就第8(1)(b)條而有的牌照,受牌照的條款及條件規限,並在牌照指明的期間內,批准─ (a) 將物質或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物質排放入內陸水域; (b) 將物質或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物質(如第2(3)條所規定者)沉積, 而如非有上述批准,上述排放或沉積是會違反第8(1)(b)條的。 (3) 就第9(1)條而有的牌照,受牌照的條款及條件規限,並在牌照指明的期間內,批准─ (a) 將物質或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物質排放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b) 將物質或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物質(如第2(3)條所規定者)沉積, 而如非有上述批准,上述排放或沉積是會違反第9(1)條的。 (4) 牌照的適用範圍不限於由某特定的人所作的排放或沉積,而須擴及至有關的且由任何人作出的排放或沉積。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3 牌照續期 VerDate:30/06/1997 (1) 在根據第20條批給的牌照所訂明的期限屆滿前,作出排放或沉積的人可按訂明格式申請牌照續期。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訂明費用,須不遲於由監督發出的繳費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繳付。 (由1993年第83號第15條代替) (3) 為因第8(1)(a)或8(1)(b)條的施行而將牌照續期的申請向公眾公布,第19(3)、(3A)及(4)條須予適用,猶如該申請是 牌照的申請一樣。 (3A) 雖有第(3)款的規定,如申請所關乎的排放是來自用水量每天10立方米或更少的申請人的場所,而所申請的排放的流量率又不高於該用水量者,則就為向公 眾公布該申請而言,第19(3)、(3A)及(4)條不適用。 (由1993年第83號第15條增補) (4) 監督可將牌照續期或拒絕將牌照續期,但除第19(3A)條適用的情況外,如屬為第8(1)(a)或8(1)(b)條的施行而提出的牌照續 期申請,則監督作出續期或拒絕續期的時間,不得早於依據第(3)款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30天。 (5) 第20條第(2)、(3)、(4)及(5)款適用於牌照續期,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3A 第16條的牌照的續期 VerDate:30/06/1997 (1) 在根據第16條原本批給的或在當作已批給的牌照所訂明的期限屆滿前,作出排放或沉積的人可按訂明格式向監督申請牌照續期。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訂明費用,須不遲於由監督發出的繳費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繳付。 (由1993年第83號第16條代替) (3) 為將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向公眾公布,第19(3)、(3A)及(4)條須予適用,猶如是根據該條提出的牌照申請一樣。 (3A) 雖有第(3)款的規定,如申請所關乎的排放是來自用水量每天10立方米或更少的申請人的場所,而所申請的排放的流量又不高於該用水量者,則就為向公眾 公布該申請而言,第19(3)、(3A)及(4)條不適用。 (由1993年第83號第16條增補) (4) 在第19(3)條適用的情況下,監督根據本條將牌照續期或拒絕續期的時間,不得早於依據第19(3)條而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 30天。 (5) 監督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以及第(2)款所指的訂明費用後,須就所關乎的排放或沉積而將牌照續期,除非─ (a) 他認為有第16(2)(a)、(b)、(c)、(f)或(g)條所列明的任何情況存在; (aa) 他留意到有第16(2)(d)或(e)條所列明的任何情況存在; (由1993年第83號第16條增補) (b) 他認為該排放或沉積的成分,不符合適用於該排放或沉積的技術備忘錄; (c) 他認為該牌照的任何條款或條件遭違反;或 (d) 他認為有人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的與該排放或沉積有關的罪行。 (由1993年第83號第16條修訂) (6) 監督如拒絕根據本條將牌照續期,則須將該項拒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須在通知書上述明拒絕的理由。 (7) 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1所列明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而根據本條將牌照續期;但在排放或沉積可以流量率測量的情 況下,牌照所批准的最高流量率,不得比緊接《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5條所豁免的排放或沉積為低。 (8) 監督可根據本條將牌照續期不少於2年。 (由1990年第67號第15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乃“Water Pollution Control (Amendment) Ordinance 1990”之譯名。 * 生效日期:1990年12月1日。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4 牌照的取消或更改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抵觸第6(6)條的規定下,如監督認為有下述情況,他可以書面通知作出任何排放或沉積(而該排放或沉積是有有效牌照的)的人,行使 第(3)款所列明的任何權力─ (a) 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處於對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的健康構成危險的狀況,而行使與該排放或沉積有關的權力,可能會減低該類危險; (由1990年第67號第16條修訂) (b) 如屬就第9(1)條而有的牌照的情況,該排放或沉積對排水或排污系統或對從事這些系統的操作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可能有害; (由 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c) 為達致新的水質指標而必須如此行事;或 (由1990年第67號第16條增補) (d) 在根據第15或16條原本批給的或當作已批給的牌照的情況下,該牌照的任何條款或條件遭違反或有人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的與排放或沉積有關 的罪行。 (由1990年第67號第16條增補) (2) 凡第(1)款(a)至(d)段不適用於某排放或沉積,監督須事先就權力的行使以及權力的行使方式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批准,或在作出排放 或沉積的人的同意下,然後方可就該排放或沉積而行使第(3)款所列明的任何權力(如該款所規定藉書面通知行使)。 (由1990年第67號第16條修訂) (3) 第(1)及(2)款所提述的權力為─ (a) (i) 施加新訂或經修訂的條款及條件,規定須自某指明日期起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該牌照方繼續有效; (ii) 宣布如該人在任何時間沒有遵守任何該等條款或條件,則該牌照可被取消; (iii) 在該人沒有遵守任何該等條款或條件的情況下,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該牌照; (b) 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該牌照; (c) 修訂或增補先前根據本條發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任何部分,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4) 監督可撤銷先前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但如某項撤銷影響先前在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下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事情,則該項撤銷須徵得總督會同行政 局的進一步批准。 (5) 根據第(3)款(a)(i)或(c)段修訂或增補任何條款或條件而發出的通知,或根據該款(a)(iii)或(b)段取消任何牌照而發出 的通知,其內所指明日期,不得早於向作出排放或沉積的人發出通知的日期後的90天。 (6)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監督可根據第(3)款施加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包括─ (a) 規定該人限制或不時暫停排放或沉積的條款或條件; (b) 與附表1所列明的事項有關的條款或條件。 (7) 凡任何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a) 歸政府名下並由政府保養作為用以輸送髒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 (b) 將排放引入歸政府名下並由政府保養作為用以輸送髒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 (c) 將污水送往廢水處理設施,而來自該設施的排放是領有牌照的, 則在首次將廢水排放入首述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前,如該排放先前已領有牌照,則在該排入污水渠或排水渠的排放首次作出時,就該排放而批給的牌照即當作取消。 (由1993年第83號第17條增補)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5 就取消或更改某些牌照的補償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牌照在生效後2年內依據第24(1)條而─ (a) 按第24(3)(b)條的規定取消;或 (b) 按第24(3)(a)(i)或(c)條的規定更改,藉以向作出排放或沉積的人施加其他義務, 如第(2)款所列明的情況存在,則監督須向牌照被取消或更改的人支付補償。 (由1985年第42號第3條修訂) (2) 第(1)款所述的情況為─ (a) 對健康構成危險或對排水或排污系統或從事這些系統的操作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的可能性,或新水質指標的訂立(如第 24(1)(a)、(b)及(c)條所規定者),是監督批給牌照時或將牌照續期時所知悉的,或是監督當時本可合理預見而知悉的;或 (b) (a)段所述的危險、有害或新水質指標,是由於該份被取消或更改的牌照批出後(或如牌照已續期,則於最後一次續期後)有其他牌照批出或續 期。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 就在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下取消牌照及豁免而作出補償 VerDate:30/06/1997 (1)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廢除) (2) 凡任何牌照在生效後2年內依據第24(2)條而─ (a) 按第24(3)(b)條的規定取消;或 (b) 按第24(3)(a)(i)或(c)條的規定更改,藉以向作出排放或沉積的人施加其他義務, 監督須向牌照被取消或更改的人支付補償。 (由1985年第42號第4條修訂;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7 補償的評定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5及26條須支付的補償款額的釐定方式、釐定該款額時須考慮或無須考慮的因素以及須應用的原則,均須按 根據第46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者。 (2) 附表2的條文,就釐定根據第25及26條須支付的補償款額及就該等條文所針對的附帶事宜而言,均屬有效。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8 更改牌照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1) 作出排放或沉積(而該排放或沉積是有有效牌照的)的人,可按訂明格式向監督申請更改牌照。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訂明費用,須不遲於由監督發出的繳費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繳付。 (由1993年第83號第18條代替) (3) 為將因第8(1)(a)條或第8(1)(b)條的施行而根據本條提出的更改牌照申請向公眾公布,第19(3)、(3A)及(4)條須予適 用,猶如該申請是牌照的申請一樣。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4) 監督可作出修改或不作出修改而批准該項申請,或拒絕批准該項申請,但除第19(3A)條適用的情況外,如屬為第8(1)(a)或 8(1)(b)條的施行而提出的更改牌照申請,則監督作出批准或拒絕批准的時間,不得早於依據第(3)款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30天。 (由1990年 第67號第22條修訂) (5) 監督如拒絕批准某項申請或其任何部分,則須通知申請人,並須告知申請人拒絕的理由。 (6) 第20(3)條適用於監督根據本條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一如其適用於監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7) 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1所列明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批准任何申請,但(在不損害第24條的原則下)他不得對 申請人施加與已領有牌照的該部分排放或沉積有關的任何新義務,除非─ (a) 可作出排放或沉積的地點正被更改;或 (b) 他認為批准申請的結果,是該部分排放或沉積對有關水域會有明顯不同的影響。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9 何時可提出上訴 VerDate:01/01/2000 第VI部 上訴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因監督或局長根據以下任何條文作出的規定或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根據本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a) 第13(1)條(規定被定罪的人修復水域); (aa) 第13A(3)條(關乎損害的責任及招致的費用的合理性),但被判犯有第13A(1)條所提述的其中一項罪行的人則無權上訴; (由1993年第83號第19條增補) (b) 第14(2A)條(拒絕考慮申請);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c) 第15(1)條(拒絕批給牌照);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d) 第15(4)條(訂定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e) 第16(2)條(取消臨時牌照);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f) 第16(3)條(批給新牌照或訂定新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fa) 第19(1A)條(拒絕考慮申請);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增補) (g) 第20(1)條(拒絕批給牌照); (h) 第20(4)條(訂定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i) 第20(5)條(牌照有效期);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j) 第23(4)條(拒絕將牌照續期); (ja) 第23A(5)條(拒絕將牌照續期);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增補) (jb) 第23A(7)條(訂定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增補) (jc) 第23A(8)條(已續期牌照的有效期);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增補) (k) 第24(3)(a)(i)條(施加新訂或經修訂的條款或條件以使牌照繼續有效); (l) 第24(3)(a)(iii)及24(3)(b)條(取消牌照); (m) 第24(3)(c)條(修訂或增補通知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n) 第28(4)條(拒絕更改牌照); (o) 第35條(規定須提供資料); (p) 第43條(拒絕將資料保留而不列入登記冊內)。 (2) 如監督所作的規定是根據第24(2)條事先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而作出的,則不得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須於感到受屈的人接獲有關決定或規定的通知後21天內,藉著按訂明的方式及表格遞交上訴通知書而提出。 (4) 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規定,是根據第(1)款(a)、(b)至(e)、(i)至(m)或(o)段所述的任何條文而作出的,則與該項決定或 規定有關的通知,須自上訴通知書妥為交予監督之日起,暫停執行並失效,直至該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除非─ (由1993年第83號第19條修訂) (a) 監督認為該項決定或規定是必需的,因為─ (i) 在任何情況下,與該項決定或規定有關的該部分香港水域的水質對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的健康可能構成危險;或 (ii) 如屬就第9條而有的牌照的情況,與該項決定或規定有關的排放或沉積對排水或排污系統或對從事這些系統的操作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可能有 害;及 (b) 該通知書載有表明如此意思的陳述。 (4A) 凡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所指的決定是因為根據第20(3A)或24(1)(d)條而引起的,則第(4)款不適用。 (由1990年第 67號第22條增補) (4B) 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是根據第13A(3)條而作出的,即不得根據第40B條強制執行或進一步強制執行追討費用的行動,直至上訴獲得處 理、撤回或放棄為止。 (由1993年第83號第19條增補) (5) 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是局長根據第43條而作出的,他不得將與上訴有關的資料列入登記冊內,直至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9 何時可提出上訴 VerDate:01/07/1997 第VI部 上訴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因監督或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根據以下任何條文作出的規定或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根據本部組成的上訴委員 會提出上訴─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第13(1)條(規定被定罪的人修復水域); (aa) 第13A(3)條(關乎損害的責任及招致的費用的合理性),但被判犯有第13A(1)條所提述的其中一項罪行的人則無權上訴; (由1993年第83號第19條增補) (b) 第14(2A)條(拒絕考慮申請);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c) 第15(1)條(拒絕批給牌照);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d) 第15(4)條(訂定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e) 第16(2)條(取消臨時牌照);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f) 第16(3)條(批給新牌照或訂定新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fa) 第19(1A)條(拒絕考慮申請);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增補) (g) 第20(1)條(拒絕批給牌照); (h) 第20(4)條(訂定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i) 第20(5)條(牌照有效期);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j) 第23(4)條(拒絕將牌照續期); (ja) 第23A(5)條(拒絕將牌照續期);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增補) (jb) 第23A(7)條(訂定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增補) (jc) 第23A(8)條(已續期牌照的有效期);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增補) (k) 第24(3)(a)(i)條(施加新訂或經修訂的條款或條件以使牌照繼續有效); (l) 第24(3)(a)(iii)及24(3)(b)條(取消牌照); (m) 第24(3)(c)條(修訂或增補通知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n) 第28(4)條(拒絕更改牌照); (o) 第35條(規定須提供資料); (p) 第43條(拒絕將資料保留而不列入登記冊內)。 (2) 如監督所作的規定是根據第24(2)條事先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而作出的,則不得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須於感到受屈的人接獲有關決定或規定的通知後21天內,藉著按訂明的方式及表格遞交上訴通知書而提出。 (4) 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規定,是根據第(1)款(a)、(b)至(e)、(i)至(m)或(o)段所述的任何條文而作出的,則與該項決定或 規定有關的通知,須自上訴通知書妥為交予監督之日起,暫停執行並失效,直至該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除非─ (由1993年第83號第19條修訂) (a) 監督認為該項決定或規定是必需的,因為─ (i) 在任何情況下,與該項決定或規定有關的該部分香港水域的水質對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的健康可能構成危險;或 (ii) 如屬就第9條而有的牌照的情況,與該項決定或規定有關的排放或沉積對排水或排污系統或對從事這些系統的操作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可能有 害;及 (b) 該通知書載有表明如此意思的陳述。 (4A) 凡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所指的決定是因為根據第20(3A)或24(1)(d)條而引起的,則第(4)款不適用。 (由1990年第 67號第22條增補) (4B) 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是根據第13A(3)條而作出的,即不得根據第40B條強制執行或進一步強制執行追討費用的行動,直至上訴獲得處 理、撤回或放棄為止。 (由1993年第83號第19條增補) (5) 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是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根據第43條而作出的,他不得將與上訴有關的資料列入登記冊內,直至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 止。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9 何時可提出上訴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上訴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因監督或規劃環境地政司根據以下任何條文作出的規定或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根據本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提 出上訴─ (a) 第13(1)條(規定被定罪的人修復水域); (aa) 第13A(3)條(關乎損害的責任及招致的費用的合理性),但被判犯有第13A(1)條所提述的其中一項罪行的人則無權上訴; (由1993年第83號第19條增補) (b) 第14(2A)條(拒絕考慮申請);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c) 第15(1)條(拒絕批給牌照);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d) 第15(4)條(訂定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e) 第16(2)條(取消臨時牌照);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f) 第16(3)條(批給新牌照或訂定新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fa) 第19(1A)條(拒絕考慮申請);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增補) (g) 第20(1)條(拒絕批給牌照); (h) 第20(4)條(訂定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i) 第20(5)條(牌照有效期);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j) 第23(4)條(拒絕將牌照續期); (ja) 第23A(5)條(拒絕將牌照續期);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增補) (jb) 第23A(7)條(訂定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增補) (jc) 第23A(8)條(已續期牌照的有效期);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增補) (k) 第24(3)(a)(i)條(施加新訂或經修訂的條款或條件以使牌照繼續有效); (l) 第24(3)(a)(iii)及24(3)(b)條(取消牌照); (m) 第24(3)(c)條(修訂或增補通知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n) 第28(4)條(拒絕更改牌照); (o) 第35條(規定須提供資料); (p) 第43條(拒絕將資料保留而不列入登記冊內)。 (2) 如監督所作的規定是根據第24(2)條事先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而作出的,則不得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須於感到受屈的人接獲有關決定或規定的通知後21天內,藉著按訂明的方式及表格遞交上訴通知書而提出。 (4) 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規定,是根據第(1)款(a)、(b)至(e)、(i)至(m)或(o)段所述的任何條文而作出的,則與該項決定或 規定有關的通知,須自上訴通知書妥為交予監督之日起,暫停執行並失效,直至該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除非─ (由1993年第83號第19條修訂) (a) 監督認為該項決定或規定是必需的,因為─ (i) 在任何情況下,與該項決定或規定有關的該部分香港水域的水質對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的健康可能構成危險;或 (ii) 如屬就第9條而有的牌照的情況,與該項決定或規定有關的排放或沉積對排水或排污系統或對從事這些系統的操作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可能有 害;及 (b) 該通知書載有表明如此意思的陳述。 (4A) 凡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所指的決定是因為根據第20(3A)或24(1)(d)條而引起的,則第(4)款不適用。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增 補) (4B) 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是根據第13A(3)條而作出的,即不得根據第40B條強制執行或進一步強制執行追討費用的行動,直至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 止。 (由1993年第83號第19條增補) (5) 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是規劃環境地政司根據第43條而作出的,他不得將與上訴有關的資料列入登記冊內,直至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0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根據第29條提出的每宗上訴,須由根據本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裁定。 (2) 總督須委任一名具法律專業資格的人,出任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3) 除第32(3)條另有規定外,主席及任何根據第(4)款獲委任的人的任期不超逾3年,但可再獲委任。 (由1993年第83號第 20條修訂) (4) 總督亦須委任一組他認為適合依據第31(1)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委員的人,組成備選委員小組。 (5) 根據第(2)款作出的委任,以及根據第(4)款為備選委員小組作出的每項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6) 在第(2)款及第32(1)條中,“具法律專業資格”(qualified in law) 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 5條具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具法律專業資格”(qualified in law) 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具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0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第29條提出的每宗上訴,須由根據本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裁定。 (2) 總督須委任一名具法律專業資格的人,出任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3) 除第32(3)條另有規定外,主席及任何根據第(4)款獲委任的人的任期不超逾3年,但可再獲委任。 (由1993年第83號第 20條修訂) (4) 總督亦須委任一組他認為適合依據第31(1)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委員的人,組成備選委員小組。 (5) 根據第(2)款作出的委任,以及根據第(4)款為備選委員小組作出的每項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6) 在第(2)款及第32(1)條中,“具法律專業資格”(qualified in law) 指根據《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第 5條具有資格獲委任為地方法院法官的人。 “具法律專業資格”(qualified in law) 指根據《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具有資格獲委任為地方法院法官的人。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1 上訴委員會司法管轄權的行使 VerDate:01/01/2000 (1) 上訴委員會就任何一宗或一組上訴而具有的司法管轄權,須由主席及主席為該宗或該組上訴而從第30(4)條所提述的備選委員小組委出的委員 行使,委員的數目由主席決定。 (2) 在任何上訴中,上訴委員會可確認、推翻或更改監督或局長的決定或規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 78號第7條修訂) (3) 上訴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問題,須以主席及聆訊上訴的委員的過半數意見裁定,但法律問題則須由主席裁定;如票數均等,則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4) 上訴委員會在任何時間均不得由公職人員佔過半數席位。 (5) 上訴委員會可─ (a) 收取在宣誓下提供的證據; (b) 接納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項,不論其會否獲法院接納為證據;及 (c) 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到上訴委員會席前,以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證據。 (6) 主席可決定常規或程序方面的任何形式或事宜,但僅以本條例並無就其訂定條文者為限。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1 上訴委員會司法管轄權的行使 VerDate:01/07/1997 (1) 上訴委員會就任何一宗或一組上訴而具有的司法管轄權,須由主席及主席為該宗或該組上訴而從第30(4)條所提述的備選委員小組委出的委員 行使,委員的數目由主席決定。 (2) 在任何上訴中,上訴委員會可確認、推翻或更改監督或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的決定或規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上訴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問題,須以主席及聆訊上訴的委員的過半數意見裁定,但法律問題則須由主席裁定;如票數均等,則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4) 上訴委員會在任何時間均不得由公職人員佔過半數席位。 (5) 上訴委員會可─ (a) 收取在宣誓下提供的證據; (b) 接納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項,不論其會否獲法院接納為證據;及 (c) 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到上訴委員會席前,以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證據。 (6) 主席可決定常規或程序方面的任何形式或事宜,但僅以本條例並無就其訂定條文者為限。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1 上訴委員會司法管轄權的行使 VerDate:30/06/1997 (1) 上訴委員會就任何一宗或一組上訴而具有的司法管轄權,須由主席及主席為該宗或該組上訴而從第30(4)條所提述的備選委員小組委出的委員 行使,委員的數目由主席決定。 (2) 在任何上訴中,上訴委員會可確認、推翻或更改監督或規劃環境地政司的決定或規定。 (3) 上訴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問題,須以主席及聆訊上訴的委員的過半數意見裁定,但法律問題則須由主席裁定;如票數均等,則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4) 上訴委員會在任何時間均不得由公職人員佔過半數席位。 (5) 上訴委員會可─ (a) 收取在宣誓下提供的證據; (b) 接納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項,不論其會否獲法院接納為證據;及 (c) 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到上訴委員會席前,以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證據。 (6) 主席可決定常規或程序方面的任何形式或事宜,但僅以本條例並無就其訂定條文者為限。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2 關於上訴委員會的補充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如上訴委員會主席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職能,則總督可委任任何其他具法律專業資格的人署理主席之職,並在其任期內 以主席身分行使與執行主席的一切權力、職能及職責。 (2) 任何獲主席根據第31(1)條委任以聆訊一宗或一組上訴的人,如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職能,主席可從第 30(4)條所訂定的備選委員小組中,委任任何其他人署理其席位。 (3) 主席及任何根據第30(4)條獲委任的人可在任何時間向總督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由1993年第83號第21條修訂) (4) 如上訴各方同意,即使上訴委員會的組成委員有任何變更,上訴聆訊仍可繼續,猶如該項變更從未發生一樣。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3 由總督會同行政局覆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VerDate:01/01/2000 (1) 本條適用於以下情況─ (a) 上訴委員會已推翻或更改任何由監督或局長所作出的決定或規定;及 (b) 監督或局長認為情況異常,為公眾利益而有需要覆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2) 在本條適用的情況下,監督或局長可於獲通知上訴委員會決定的14天內,將有關案件轉交總督會同行政局覆核。 (3) 凡監督或局長已根據第(2)款將任何案件轉交覆核,他須隨即以書面將轉交一事通知上訴的另一方,說明其要求覆核的理由,並邀請該另一方於 接獲該通知的14天內,就該項覆核呈交書面申述,以供總督會同行政局考慮。 (4) 總督會同行政局如接獲根據第(2)款作出的轉交,在第(3)款所提述的14天期限屆滿時,即可覆核該案件,考慮根據第(3)款呈交的任何 申述,並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3 由總督會同行政局覆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VerDate:01/07/1997 (1) 本條適用於以下情況─ (a) 上訴委員會已推翻或更改任何由監督或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所作出的決定或規定;及 (b) 監督或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認為情況異常,為公眾利益而有需要覆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2) 在本條適用的情況下,監督或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可於獲通知上訴委員會決定的14天內,將有關案件轉交總督會同行政局覆核。 (3) 凡監督或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已根據第(2)款將任何案件轉交覆核,他須隨即以書面將轉交一事通知上訴的另一方,說明其要求覆核的理由,並 邀請該另一方於接獲該通知的14天內,就該項覆核呈交書面申述,以供總督會同行政局考慮。 (4) 總督會同行政局如接獲根據第(2)款作出的轉交,在第(3)款所提述的14天期限屆滿時,即可覆核該案件,考慮根據第(3)款呈交的任何 申述,並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3 由總督會同行政局覆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以下情況─ (a) 上訴委員會已推翻或更改任何由監督或規劃環境地政司所作出的決定或規定;及 (b) 監督或規劃環境地政司認為情況異常,為公眾利益而有需要覆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2) 在本條適用的情況下,監督或規劃環境地政司可於獲通知上訴委員會決定的14天內,將有關案件轉交總督會同行政局覆核。 (3) 凡監督或規劃環境地政司已根據第(2)款將任何案件轉交覆核,他須隨即以書面將轉交一事通知上訴的另一方,說明其要求覆核的理由,並邀請 該另一方於接獲該通知的14天內,就該項覆核呈交書面申述,以供總督會同行政局考慮。 (4) 總督會同行政局如接獲根據第(2)款作出的轉交,在第(3)款所提述的14天期限屆滿時,即可覆核該案件,考慮根據第(3)款呈交的任何 申述,並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4 可向上訴法庭作出案件呈述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任何上訴裁定前,上訴委員會主席可主動以案件呈述方式,將任何法律問題轉交上訴法庭裁定。 (2) 上訴法庭在聆訊該案件時,可將案件修訂,或命令將案件交還上訴委員會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4 可向上訴法院作出案件呈述 VerDate:30/06/1997 (1) 在任何上訴裁定前,上訴委員會主席可主動以案件呈述方式,將任何法律問題轉交上訴法院裁定。 (2) 上訴法院在聆訊該案件時,可將案件修訂,或命令將案件交還上訴委員會修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5 監督可獲取資料 VerDate:30/06/1997 第VII部 強制執行的權力 (1) 監督可向任何人發出書面通知,規定該人在該通知所規定的期間內以該通知所規定的表格,向監督提供監督藉根據第46(1)(j)條訂立的規 例而獲授權獲取的、或監督為行使與執行本條例所訂的權力、職能及職責而合理需要並在該通知內指明的任何資料。 (2) 任何人─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他送達的通知的任何規定;或 (b) 在遵從或看來是遵從該通知的規定時,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或明知而遺漏任何要 項,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 (由1990年第67號第17條修訂) (3) 任何人如在根據本條例提交的申請中,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或評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或評估,或明知而在申請中 遺漏要項,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 (由1993年第83號第22條增補)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6 獲授權人員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監督可以書面授權公職人員行使第37及38條賦予獲授權人員的權力或監督所指明的該等權力。 (2) 監督須根據第(1)款,只授權指明的職級或該職級以上的公職人員行使以下權力─ (a) 第38(b)及(c)條所載的權力,由環境保護主任職級或以上的人員行使; (b) 第37或38條賦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其他權力,由環境保護督察職級或以上的人員行使。 (由1987年第58號第15條修訂;由 1993年第83號第23條修訂) (3) 獲授權人員在行使第37或38條所載的任何權力時,可帶同合理所需的人以協助他執行職責。 水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7 獲授權人員進入處所等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人員為施行本條例,可無須手令而進入任何地方或處所或截停並登上任何船隻─ (a) 如他有理由懷疑在違反第8(1)或(1A)條的情況下,有物質已從或已在該處或正從或正在該處排放或沉積入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在違反 第9(1)條的情況下,有物質已從或已在該處或正從或正在該處排放或沉積入任何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b) 如有物質依據牌照如(a)段所述正從或正在該處排放或沉積,而不論是否懷疑第8或9條遭違反; (c) 如他有理由相信在該處有任何物件相當可能是或相當可能含有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2) 任何獲授權人員如無裁判官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不得根據第(1)款進入任何住用處所(不包括該等處所內設有私人廢水處理設施的部 分)或登上任何全部或主要作住宅用途的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