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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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物處置條例 - SECT 36

本條例對官方的適用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本條例對官方具有約束力。

(2) 第16、 17、 19及20條, 並無任何准許針對官方提出法律程序或 對官方施加任何刑事責任的 效力,
亦無任何准許針對為官方服務而在 執行職 責的 過程中必須作出作為的 人提出法律程序或 對其施加任何刑事責任的
效力。

(3) 如署長覺得任何人在 為官方服務而執行職責的 過程中違反第16、 17、 19或 20條,
且該違反行為並沒有立即終止至達到他滿意的 程度, 則他 須將此事向政務司司長報告。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6年第7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政務司司長接獲根據第(3)款提出的 報告後, 須對有關情形進行調查; 如其調查顯示違反第16、 17、 19或 20條的
行為仍然持續或 有相當 可能會再度發生, 則政務司司長須確保採取最佳的 可行措施, 以終止該違反行為或
避免該違反行為再度發生。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凡本條例所指的 關於廢物擺放或 處置的 通知或 申請, 如須由或 可由官方發出或 提出的 , 或 是代表或
可代表官方發出或 提出的 , 則可由公職人員代表 官方發出或 提出。 (由2004年第17號第12條修訂)

(6) 凡本條例所指的 關於廢物擺放或 排放的 任何通知或 申請, 如須交給或 可交給官方的 ,
則須交給看來是負責廢物擺放或 處置的 適當廢物處置當局的 主 管人員, 如出現應由那一個廢物處置當局負責的
問題時, 則上述的 通知或 申請須交給政務司司長所決定的 公職人員。 (由1996年第139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4年第17號第12條修訂)

(7) 官方無須繳付為施行本條例而訂明的 費用或 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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