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 第354章
TABLE OF PROVISIONS
Long Title
1. 簡稱
2. 釋義
2A. 罪行
3. 廢物處置計劃草案的擬備
4. 就廢物處置計劃草案而提出的申述
5. 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交廢物處置計劃草案
6. 總督會同行政局在廢物處置計劃草案提交後的權力
7. 廢物處置計劃的修訂
8. 廢物收集當局及廢物處置當局 須顧及廢物處置計劃
9. 收集及清掃服務的提供
10. 廢物收集及清掃服務方面的發牌
11. 禁止擅自收集廢物
12. 在若干情況下建築物佔用人可移去住戶廢物
13. 行業廢物、禽畜廢物或動物廢物的收集及禽畜廢物和動物廢物的移去
14. 收集的廢物等的財產權
15. 禁止禽畜
15A. 禽畜廢物管制
15AA. 禽畜廢物限制區
15B. 檢取禽畜的補償
15C. 禽畜的沒收
15D. 禽畜的檢取
15E. 檢取禽畜的限制
15F. 署長可批予授權書
15G. 禽畜廢物污染通知
16. 禁止擅自處置廢物
16A. 禁止非法擺放廢物
17. 就訂明的廢物而發出的通知
18. 第16、16A及17條所訂罪行的 罰則及免責辯護
18A. 裁判官命令從政府土地移去廢物或命令繳付署長的開支的權力
19. 關於送交處置的廢物的資料
20. (由1995年第14號第2條廢除)
20A. 將廢物輸入香港須有許可證
20B. 將廢物輸出香港須有許可證
20C. 許可證的更改、暫時吊銷或撤銷
20D. 廢物處置當局可就廢物的輸入及輸出發出指示
20DA. 處置若干進口廢物的授權
20E. 本部所訂的罪行
20F. 定罪後對廢物的檢取及處置
20G. 以應盡的努力作為免責辯護等
20H. 附表6及7的修訂
20I. 釋義及適用範圍
21. 牌照的申請及批予
21A. 就化學廢物批予廢物處置牌照的情況
22. 牌照的效力
23. 關於牌照的一般規定
23A. 獲授權人員
23B. 當局獲得資料的權力
23C. 獲授權人員進入處所等的權力
23D. 獲授權人員的其他權力
23E. 樣本分析
23EA. 署長在有不良環境影響的迫切風險下移去廢物的權力
23F. 與執行權力有關的罪行
24. 何時可提出上訴
25. 上訴委員會的設立
26. 上訴委員會審裁權的行使
27. 關於上訴委員會的補充條文
28. (廢除)
29. 可作案件呈述
30. 總督可發出指示
31. 本條例所訂的某些罪行的精神因素
32. 對官方等的保障
33. 規例
34. 環境諮詢委員會
35. 工作守則
36. 本條例對官方的適用
37. 附表的修訂
38. 署長指定若干條文的適用日期
39. 董事等的法律責任
40. 以證明書作證
41. 保留條文
42. 收費及其他款項可作為民事債項由署長追討
43. 根據與政府的協議而向設施經營人付款
SCHEDULE 1
SCHEDULE 2
SCHEDULE 3
SCHEDULE 4
SCHEDULE 5
SCHEDULE 6
SCHEDULE 7
SCHEDULE 9
SCHEDULE 10
SCHEDULE 11
SCHEDULE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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