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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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條例 - SECT 18
視察旅館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VI部
旅館的 監管
獲監督為本條的 目的 書面授權的 公職人員, 可無須令狀而─
(a) 在 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任何旅館, 或 他有理由懷疑被用作旅館或 為旅館的 目的 而使用的 處所;
(由1998年第39號第13條修訂)
(b) 要求任何參與經營或 管理旅館的 人; 出示關於旅館或 就旅館進行的 活動的 簿冊、 文件或 其他物品,
亦可要求上述人士提交與上述經營、 管理或 活動 有關的 資料;
(c) 帶走他有理由懷疑是觸犯本條例的 罪行的 證據(或 構成撤銷就旅館發出的 牌照的 理由的 證據)的 簿冊、 文件、
儀器、 設備或 其他物品以作進一步審 閱; 及
(d) 辦理為視察旅館, 或 檢查或 測試有關設備或 系統而需要辦理的 事情, 上述有關設備或 系統指為用於旅館的
經營、 開設、 管理或 其他方式的 控制, 或 在 與此有關連的 情況下使用的 設備或 系統,
但上述公職人員如遇到要求, 須先行出示有關的 授權文件及根據《 人事登記條例》 (第177章)發給他的 身分證,
方可行使上述權力。
(1991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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