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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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房租稅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98年第39號第4條修訂)
“住房”(accommodation) 指由酒店東主租予客人住宿, 或
供客人作住宿用途的 任何備有家具的 房間或 套房, 其中並包括通常在 其內所提供的 家具、 用具 及裝置;
“房租”(accommodation charge) 指須由客人或 其代表為所獲提供的 住房而繳付的 款項;
“社團”(society) 指任何會社、
公司、 學校、 機構、 協會或 不論冠以任何名稱的 其他團體;
“酒店”(hotel) 指任何場所, 而該場所的 東主顯示他在
其提供的 住房的 範圍內, 會向到臨該場所的 任何人提供住房, 而該人是有能力並願意為所提供的 服務及設
施繳付合理款項, 並且是在 宜於予以接待的 狀況的 ; (由1998年第39號第4條修訂)
“稅”、
“稅項”(tax)
指本條例所徵收的 酒店房租稅;
“署長”(Collector) 指印花稅署署長; (由1981年第31號第65條代替)
“繳付”(payment)
指任何人為其本人或 為他人所獲提供的 住房而向酒店東主以金錢或 金錢的 等值付款,
其中並包括可藉以償付因房租而欠酒店東主的 債項的 任 何信貸、 記帳、 抵銷或 任何其他作為。
(2) 在 第(1)款中, 就“酒店”的 定義中的
“到臨該場所的 任何人”一語而言, 並僅就該語而言─
(a)
“任何人”包括任何特定類別、 界別、 組別或 種類的 人;
(b)
“到臨”包括─
(i) 任何人親自到臨;
(ii) 任何人透過代理人或 代表到臨;
(iii) 任何人不論是親自或 是透過代理人或 代表, 以圖文傳真、 信件、 電報、 電話或 任何其他方式到臨;
(iv) 任何人不論是親自或 是透過代理人或 代表並經事先預定或 通知而到臨;
(v) 任何人不論是親自或 是透過代理人或 代表並未經事先預定或 通知而到臨。 (由1998年第39號第4條增補)
“住房”(accommodation)
“房租”(accommodation charge)
“社團”(society)
“酒店”(hotel)
“稅”、
“稅項”(tax)
“署長”(Collector)
“繳付”(payment)
“到臨該場所的 任何人”
“任何人”
“到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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