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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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條例 - SECT 6

申索分擔款項的時限

(1) 凡根據《 民事責任(分擔)條例》 (第377章)第3條, 任何人有權享有就任何損害向任何其他人追討分擔款項的 權利,
則在 該權利產生的 日期 起計2年的 期間結束後, 不得憑藉該權利(除第22及26條另有規定外)而提出追討分擔款項的 訴訟。

(2) 就本條而言, 就任何損害追討分擔款項的 權利在 任何人方面產生的 日期(在
本款內提述為“有關日期”)須按以下規定予以確定─

   (a)  如有關人士是由於在 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所作的 判決或 就任何仲裁所作的 裁決而須對該項損害負有法律責任,
        有關日期即為作出判決或 裁決的 日 期, 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如在 不屬(a)段範圍的 情況下, 有關人士向一名或 多於一名人士支付或 同意支付任何款項作為該項損害的
        補償(不論他是否承認對該項損害負有 法律責任), 有關日期即為他(或 其代表)與將獲得付款的 人(或 將獲得付款的
        每一人, 視屬何情況而定)之間就其須付的 款額達成協議的 最早日期, 而就本款而言, 在 上訴時所作的
        任何判決或 裁決對該有關人士被裁決須繳付的 損害賠償額的 更改, 不須予以考慮。 (由1984年第77號第10條代替)
        [比照 1978 c. 47 Sch. 1 para. 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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