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受養人受不同時限所規限 (1) 凡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提出的 訴訟是為多於一人的 利益而提出的 , 本條即適用。 (2) 第28(3)(b)條分別適用於上述的 每一人; 如其中1人或 多於1人而非全部人會因而受到禁制, 法院即須指示任何會受如此禁制的 人, 須豁 除於該訴訟乃為其而提出的 人之外, 但如能顯示該訴訟假若只為該被豁除的 人的 利益而提出, 該訴訟亦不會因時效的 免責辯護而失敗(不論是由於第22條的 規定或 有關各 方議定不提出該項免責辯護或 其他情況所致), 則屬例外。 (由1976年第67號第5條代替) [比照 1975 c. 54 s. 1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