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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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條例 - SECT 28
根據《致命意外條例》提出訴訟的時限
(1) 本條的 效力, 須受第30條所規限。
(2) 如受傷害的 人在 已不再能夠就有關傷害繼續進行訴訟及追討損害賠償(不論是因本條例或 任何其他條例所訂的 時限或
因其他理由)之時去世, 則任 何人不得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提出訴訟; 如受傷害的 人所提出的
任何上述訴訟受第27條所訂的 時限所禁制, 即不得考慮是否可能根據第30條凌駕該時 限。
(3) 由以下日期起計滿3年後, 不得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提出任何訴訟─
(a) 去世日期; 或
(b) 該訴訟為其利益而提出的 人的 知悉日期, 兩日期中以較後者為準。
(4) 第(3)款不適用於經由或 根據本條例以外的 任何條例訂明時效期的 訴訟, 而第27條則不適用於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提出的 訴 訟。
(5) 第22條適用於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提出的 訴訟, 但除此之外, 第22至26條以及第IV部均不適用於該等訴訟。
(由1976年第67號第5條代替) [比照 1975 c. 54 s. 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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