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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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條例 - SECT 27
人身傷害的時限
適用於某些人身傷害訴訟的 特別條文
(1) 本條適用於任何因疏忽、 妨擾或 違反責任(不論有關責任是憑藉某合約或 是憑藉經由或 根據任何條例或
英國成文法則所訂立的 條文而存在 , 或 是獨 立於任何合約或 上述任何條文而存在 )而要求損害賠償的 訴訟,
而原告人就該項疏忽、 妨擾或 違反責任所申索的 損害賠償乃屬或 包括與原告人或 任何其他人所遭受的 人身傷
害有關者。
(2) 第4條不適用於本條所適用的 訴訟。
(3) 除第30條另有規定外, 本條所適用的 訴訟, 不得在 第(4)及(5)款所指明的 期限屆滿後提出。
(4) 除第(5)款適用的 情況外, 上述期限為以下日期起計3年─
(a) 訴訟因由產生的 日期; 或
(b) 原告人的 知悉日期(如屬較後者)。
(5) 如受傷害的 人在 第(4)款所指期限屆滿前去世, 則憑藉《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 (第23章)第20條, 為死者遺產的
利益而尚存的 訴 訟因由的 期限, 由以下日期起計3年─
(a) 去世日期; 或
(b) 遺產代理人的 知悉日期, 兩日期中以較後者為準。
(6) 在 本條及第28條內, 凡提述某人的 知悉日期, 即提述該人最初知悉以下事實的 日期─
(a) 有關的 傷害乃屬重大; 及
(b) 該項傷害完全或 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 妨擾或 違反責任的 作為或 不作為; 及
(c) 被告人的 身分; 及
(d) 如指稱上述作為或 不作為乃被告人以外的 人的 作為或 不作為時, 該人的
身分以及其他支持針對被告人提出訴訟的 事實, 而對任何作為或 不作為在 法律上是否涉及疏忽、 妨擾或
違反責任知悉與否, 並不相關。
(7) 就本條而言, 如原告人本會合理地認為某項傷害的 嚴重程度, 足以令原告人有充分理由,
針對一名並不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且有能力履行判決的 被告人而提起要求損害賠償的 法律程序, 該項傷害即屬重大。
(8) 就本條及第28條而言, 某人所知悉者包括可合理地預期該人從以下事實所獲知者─
(a) 該人可觀察或 確定的 事實; 或
(b) 該人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 醫學或 其他適當專家意見的 協助而可確定的 事實,
但任何人如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取得專家意見(及如屬適當時依循該意見行事),
則不得根據本款而斷定他已知悉只有在 專家意見的 協助下始可確定的 事實。
(9) 就本條而言,
“遺產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包括現時是或 曾經是死者遺產代理人的 人, 亦包括未申領
遺囑認證的 遺囑執行人(不論他是否已放棄遺囑認證), 而任何上述的 人在 擔任遺產代理人時或 之前所知悉之事,
均須予以顧及。
(10) 如有多於1名遺產代理人, 而其知悉的 日期並不相同, 則第(5)(b)款須解釋為提述此等日期中之最早者。
(由1976年第67號第5條代替) [比照 1975 c. 54 s. 1 U.K.]
“遺產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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