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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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條例 - SECT 22
在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時效期的延長
第III部
某些情況下時效期的 延長或 豁除 (由1991年第31號第9條修訂)
無行為能力
(1) 本條例訂明時效期的 訴訟權, 如在 該訴訟權產生的 日期, 在 該訴訟權在 其方面產生的 人並無行為能力,
則有關訴訟可在 該人停止無行為能力或 該人 去世(以首先發生者為準)的 日期起計6年內的 任何時間提出,
即使該時效期已屆滿亦然: 但─
(a) 如訴訟權最初在 某人(並非無行為能力者)方面產生, 而無行為能力的 人透過該人而申索,
則本條對此情況並無影響;
(b) 如訴訟權已在 無行為能力的 人方面產生, 而該訴訟權於該人在 仍屬無行為能力的 情況下去世時在
另一個無行為能力的 人方面產生, 則不得由於該另 一人的 無行為能力而容許將時限再予延長;
(由1968年第100號法律公告修訂)
(c) 自訴訟權在 某人方面產生或 在 任何其他人(而該人是透過該其他人申索的 )方面產生的 日期起計滿30年後,
該人即不得憑藉本條提出收回土地或 追討以土地作押記的 款項的 訴訟;
(d) 本條不適用於憑藉任何條例或 英國成文法則而提出追討罰金或 追討沒收款項、 或 追討屬作為罰金或 沒收款項的
款項的 訴訟, 但如訴訟是由感到受屈 的 一方所提出則除外。
(2) 如訴訟為第27或 28(3)條所適用者, 則第(1)款的 效力猶如“6年”一詞已由“3年”一詞所取代一樣。 (由1976年第67號
第4條代替) [比照 1975 c. 54 s. 2 U.K.]
(2A) 凡本條憑藉第6條而適用, 則第(1)款的 效力猶如“6年”一詞已由“2年”一詞所取代一樣。 (由1976年第67號第4條增補)
(3) 就本條及第22A條而言, 幼年人或 精神不健全的 人均當作無行為能力; 此外, 在 以不影響本款前述條文的
概括性為原則下, 任何人當其依據授權 拘留精神不健全的 人(包括被判罪名成立或 聽候審訊的 人)的 法例或
英國成文法則而被拘留時, 或 當其根據《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的 條文自願接受治療時, 即須
不可推翻地推定為精神不健全。 (由1991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 [比照 1939 c. 21 ss. 22 & 31(2) & (3) U.K.; 比照 1954 c. 36 s. 2(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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