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CHEDULE 3
法團會議及其程序
(Past version on 03/27/1998).
(Past version on 06/30/1997).
[第8(5)及42條]
1. (1) 管理委員會須─
(a) 在法團註冊成立之日起計15個月內召開法團的第一次業主周年大會;
(b) 在第一次或前一次業主周年大會後不早於12個月,但不遲於15個月,召開一次業主周年大會; (由1993年第27號第40條代替)
(c) 就管理委員會認為恰當的事宜隨時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
(2) 在不少於5%的業主要求下,管理委員會主席須在收到要求後14天內,就業主所指明的事宜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
2. (1) 根據第1段召開會議的通知,須由管理委員會秘書於會議日期前最少14天送達每名業主及租客代表(如有的話)。 (由1993年第27號第40條代替)
(1A) 第(1)節規定送達的通知,可用下述方式實行送達─
(a) 面交業主或租客代表(如有的話);或
(b) 按業主或租客代表(如有的話)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c) 將通知留在業主或租客代表(如有的話)的單位內或放入他的信箱內。 (由1993年第27號第40條增補。由1998年第12號第8條修訂)
(2) 第(1)節所提述的每份通知,均須指明─
(a) 會議日期、時間及地點;
(b) 將於會議上提出的每項決議及討論的其他事項。
3. (1) 根據附表2第2(1)(b)或5(2)(b)段(視屬何情況而定)委任的管理委員會主席,須主持法團的會議。
(2) 如管理委員會主席缺席,根據附表2第2(1)(c)或5(2)(ba)段(視屬何情況而定)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副主席(如有的話)須主持法團的會議,如副主席亦缺席,則出席會議的業主須委任一名業主作為該次會議的主席。
(3) 除第10(1)條所規定者外,在出席人數達到法定人數的法團會議上提出的一切事項,均由業主投票表決,以多數票決定。
(4) 如贊成和反對雙方的票數相同,則主持會議者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決定性的一票。
(5) (a) 在任何法團會議上,業主按所擁有的份數投票,每份一票,但須符合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及第(6)節的條文。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如一份份數由2人或多於2人共同擁有,則該份數的一票─
(i) 可由共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票;或
(ii) 可由共有人委任其中的一名共有人投票;或
(iii) 如未有根據第(i)或(ii)小分節委任代表,則可由共有人的其中一人親自出席或委任一名代表出席投票;如在任何會議上,有多於一名共有人就該份數投票,則只有由在根據第38條備存的登記冊內就該份數而記錄排名最先的共有人所投的一票(不論親自或委任代表投票)才視作有效。 (由2000年第69號第24條代替)
(6) 如業主的單位由已登記承按人管有,該承按人即有權行使業主的投票權,而業主則不能投票。
(7) 法團會議通過的決議,除非決議已列載於按照第2段送達業主的通知內,或附加或附帶於如此列載的決議或其他事項,否則無效。
(8) 第(7)節的規定,不阻礙已修訂決議在法團會議上的通過。
4. (1) 業主可親自出席或委任代表出席法團會議投票。
(2)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由業主簽署;如業主乃法人團體,則須蓋上其印章。
(3) 委任代表的文書,除非在該代表擬出席投票的會議舉行前24小時或主席許可的較短時間內送交管理委員會秘書,否則該項委任無效。
5. (1) 法團會議的法定人數─ (由2000年第69號第24條修訂)
(a) 如會議有決議建議根據第30條解散管理委員會,須為全部業主的20%的人數;或
(b) 如屬其他情況,須為全部業主的10%的人數。
(2) 在確定是否達到會議法定人數時,按照第4段獲委任代業主在法團會議中投票的代表,須視作出席會議的業主計算。 (由2000年第69號第24條增補)
6. (1) 法團每次業主大會,有關會議過程的會議紀錄,均須由管理委員會秘書保存。
(2) 第(1)節所提述的會議紀錄,須由主持會議者核證其為與其有關的業主大會會議過程的真實紀錄。
(3) 按照第(2)節核證的會議紀錄,須在與其有關的業主大會會議日期後28天內,由秘書展示於建築物內的顯眼處。
(由1993年第27號第40條增補)
7. 業主大會的程序,須為法團所決定者。 (由1993年第27號第40條增補)
8. 如本附表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任何不一致之處,即以本附表為準。 (由1993年第27號第40條增補)
9. 為施行第1(2)及5段,各段中提述某個百分率的業主之處—
(a) 須解釋為提述業主總人數的該百分率,而無須理會他們在建築物的總分割份數中的擁有權的百分率;而
(b) 並非解釋為總共擁有該百分率的份數的業主。
(由2000年第69號第25條增補)
(由1993年第27號第40及42條修訂)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