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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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 - SCHEDULE 3

法團會議及其程序

(Past version on 03/27/1998).
(Past version on 06/30/1997).
[8(5)42]
1. (1) 管理委員會須 (2) 在不少於5%的業主要求下,管理委員會主席須在收到要求後14天內,就業主所指明的事宜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
2. (1) 根據第1段召開會議的通知,須由管理委員會秘書於會議日期前最少14天送達每名業主及租客代表(如有的話)(1993年第27號第40條代替)
(1A) (1)節規定送達的通知,可用下述方式實行送達 (2) (1)節所提述的每份通知,均須指明 3. (1) 根據附表22(1)(b)5(2)(b)(視屬何情況而定)委任的管理委員會主席,須主持法團的會議。
(2) 如管理委員會主席缺席,根據附表22(1)(c)5(2)(ba)(視屬何情況而定)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副主席(如有的話)須主持法團的會議,如副主席亦缺席,則出席會議的業主須委任一名業主作為該次會議的主席。
(3) 除第10(1)條所規定者外,在出席人數達到法定人數的法團會議上提出的一切事項,均由業主投票表決,以多數票決定。
(4) 如贊成和反對雙方的票數相同,則主持會議者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決定性的一票。 (6) 如業主的單位由已登記承按人管有,該承按人即有權行使業主的投票,而業主則不能投票。
(7) 法團會議通過的決議,除非決議已列載於按照第2段送達業主的通知內,或附加或附帶於如此列載的決議或其他事項,否則無效。
(8)(7)節的規定,不阻礙已修訂決議在法團會議上的通過。
4. (1) 業主可親自出席或委任代表出席法團會議投票。
(2)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由業主簽署;如業主乃法人團體,則須蓋上其印章。
(3) 委任代表的文書,除非在該代表擬出席投票的會議舉行前24小時或主席許可的較短時間內送交管理委員會秘書,否則該項委任無效。
5. (1) 法團會議的法定人數 (2000年第69號第24條修訂) (2) 在確定是否達到會議法定人數時,按照第4段獲委任代業主在法團會議中投票的代表,須視作出席會議的業主計算。 (2000年第69號第24條增補)
6. (1) 法團每次業主大會,有關會議過程的會議紀錄,均須由管理委員會秘書保存。
(2) (1)節所提述的會議紀錄,須由主持會議者核證其為與其有關的業主大會會議過程的真實紀錄。
(3) 按照第(2)節核證的會議紀錄,須在與其有關的業主大會會議日期後28天內,由秘書展示於建築物內的顯眼處。
(1993年第27號第40條增補)
7. 業主大會的程序,須為法團所決定者。 (1993年第27號第40條增補)
8. 如本附表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任何不一致之處,即以本附表為準。 (1993年第27號第40條增補)
9. 為施行第1(2)5段,各段中提述某個百分率的業主之處—
(2000年第69號第25條增補)
(1993年第27號第404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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