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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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45
審裁處在建築物管理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VIII部
歸於土地審裁處的 司法管轄權
(1) 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決附表10所指明的 任何法律程序的 司法管轄權。
(2) 除本條適用的 人外, 任何人不得開始進行第(1)款所提述的 任何法律程序。
(3)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 本條或 附表10所述一切, 均不得解釋為將民事司法管轄權以外的 任何司法管轄權或
任何發出下述命令的 司法管轄權歸 於審裁處, 該命令一旦發出, 其效力會使任何業主或 佔用人所享有的
任何合約性權利或 所有權權利, 或 另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 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 話)的 條款及條文所提 述的
任何合約上的 權利或 所有權權利, 完全或 部分作廢, 或 被否定或 實質上改變。 (由2000年第69號第22條修訂)
(4) 本條適用於下述各人─
(a) 業主;
(aa) 主管當局; (由2000年第69號第22條增補)
(b) 第3(1)(a)或 (b)條所提述的 人;
(c) 管理委員會;
(d) 法團;
(e) 第VIA部所指的 經理人;
(f) 第VIA部所指的 業主委員會;
(g) 已登記承按人;
(h) 管理人;
(i) 在 審裁處許可下, 租客代表; 或
(j) 在 審裁處許可下, 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 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 話)所指明的 任何其他人。
(5) 在 本條及附表10中,
“所有權權利”(proprietory right) 包括明示或 隱含的 權利, 不論該權利是否為地役權、 特許、 准
許或 其他方式所指明者。 (第VIII部由1993年第27號第37條增補)
“所有權權利”(proprietory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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