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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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44
工作守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主管當局可不時擬備、 修訂及發出工作守則, 就下述各項給予指導及指示—
(a) 法團所需供應品、 貨品及服務的 取得, 包括藉招標承投取得該等供應品、 貨品及服務, 以及有關的 招標程序;
(b) 法團須遵守和依循的 管理及安全的 標準及常規, 包括關於下述各項的 標準及常規—
(i) 建築物管理;
(ii) 建築物安全;
(iii) 消防安全;
(iv) 斜坡安全;
(v) 升降機及自動梯; 及
(vi) 建築物公用部分的 設施及其他裝置。 (由2000年第69號第21條代替)
(2) 如因任何人以致根據第(1)款發出的 工作守則未獲遵守, 此事本身並不使該人遭受任何種類的 刑事法律程序,
但任何此等不遵守工作守則事情,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論民事或 刑事, 包括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者),
可作為有助於確定或 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論的 法律責任的 根據。 (由1993年第27號第3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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