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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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40C

審裁處命令委出管理委員會或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

(Past version on 01/08/2000).

(1) 凡審裁處應主管當局提出的 申請而覺得任何建築物有下述情況—

   (a)  儘管有根據第4條發出的 命令, 仍未有管理委員會根據第3、 3A或 4條委出,
        而且亦相當不可能會有管理委員會根據該等條文委出; (由 2007年第5號第61條修訂)

   (b)  該建築物在 當其時是沒有人管理的 ; 及

   (c)  主管當局信納該建築物的 佔用人或 業主因(a)及(b)段提及的 情況而處於或 可能處於危險境況,
        則審裁處可命令名列該命令的 業主必須在 命令所指明的 合理期間內召開業主會議, 處理第(2)款所提述的
        事宜以管理該建築物。

(2) 第(1)款所提述的 事宜順序為—

   (a)  考慮通過決議委出管理委員會管理該建築物, 如認為適當的 話, 則通過該決議; (由2007年第5號第61條修訂)

   (b)  如沒有通過該決議, 則考慮通過決議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管理該建築物, 如認為適當的 話, 則通過該決議。

(3) 在 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上, 業主可藉由親自投票或 委派代表投票的 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的 決議—

   (a)  委出管理委員會; 或

   (b)  (如沒有委出管理委員會)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 (由2007年第5號第23條代替)

(3A) 如在 業主會議上沒有委出管理委員會或 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 則召集人可直接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
(由2007年第5號第23條增補)

(4) 召集人須在 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 向每一名業主及第3(1)(a)或 (b)條提述的 人(如有的 話)發出會議通知。 (由2007年
第5號第23條代替)

(5) 會議通知須指明—

   (a)  會議日期、 時間和地點; 及

   (b)  擬在 會議上提出, 並只關乎委出管理委員會、 業主成立法團及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的 決議。
        (由2007年第5號第23條增補)

(6) 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a)  就業主而言, 可將通知—

        (i)    面交該業主;

        (ii)   按該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郵寄給他; 或

        (iii)  留在 該業主的 單位內或 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 信箱內; 或

   (b)  就第3(1)(a)或 (b)條提述的 人而言, 可將通知—

        (i)    面交該人; 或

        (ii)   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郵寄給他。 (由2007年第5號第23條增補)

(7) 召集人亦須在 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 在 建築物的 顯眼處展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23條增補)

(8) 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須由召集人主持。 (由2007年第5號第23條增補)

(9) 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的 法定人數為業主人數的 10%。 (由2007年第5號第23條增補)

(10) 在 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上—

   (a)  每名業主有一票;

   (b)  業主可親自投票或 委派代表投票;

   (c)  就共同擁有人而言, 該票—

        (i)    可由共同擁有人共同委任的 代表投下;

        (ii)   可由共同擁有人所委任的 他們當中一人投下; 或

        (iii)  如沒有根據第(i)或 (ii)節作出委任, 則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親自投下, 或 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委任的
               代表投下; 及

   (d)  就共同擁有人而言, 如有多於一名共同擁有人擬投票, 則只有由在 土地註冊處備存的
        註冊紀錄冊內記錄排名最先的 共同擁有人所投的 票(不論親自 投下或 委派代表投下), 才視作有效。
        (由2007年第5號第23條增補)

(11) 為施行第(10)款—

   (a)  委任代表的 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1所列的 格式,

 —

        (i)    並須由業主簽署; 或

        (ii)   如業主是法人團體, 則須(即使其章程另有規定)蓋上其印章或 圖章並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 人簽署;

   (b)  委任代表的 文書須在 會議舉行的 時間至少48小時前送交召集人;

   (c)  委任代表的 文書須按照(a)及(b)段訂立和送交, 方屬有效;

   (d)  就會議而言, 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 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 該業主; 及

   (e)  凡有委任代表的 文書送交召集人, 召集人須─

        (i)    在 會議舉行的 時間前, 將收據留在 訂立該文書的 業主的 單位內或 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 信箱內,
               藉以確認收到該文書;

        (ii)   按照(c)段決定該文書是否有效; 及

        (iii)  在 會議舉行的 時間前, 在 會議地點的 顯眼處展示該業主的 單位的 資料, 並致使該資料保持如此展示,
               直至會議結束為止。 (由2007年 第5號第23條增補)

(12) 除第(13)款另有規定外, 召集人須保留所有送交他的 委任代表的 文書, 為期自會議結束後起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第 23條增補)

(13) 如有管理委員會或 建築物管理代理人在 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中委出─

   (a)  召集人須在 會議結束後, 立即將所有送交他的 委任代表的 文書送交管理委員會或
        建築物管理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及

   (b)  管理委員會或 建築物管理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保留該等文書, 為期自會議結束後起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第23條 增補)

(14) 除第(15)款另有規定外, 凡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延期舉行, 第(4)、 (5)、 (6)、 (7)、 (8)、 (9)、 (10)、

(11)、 (12)及(13)款適用於該延會, 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原來會議。 (由2007年第5號第23條增補)

(15) 凡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延期舉行, 就原來會議而言有效的 委任代表的 文書, 除在 以下情況下,
就該延會而言仍屬有效─

   (a)  在 該文書上表明相反意圖;

   (b)  該文書已予撤銷; 或

   (c)  該文書被新的 委任代表的 文書取代。 (由2007年第5號第23條增補) (由2000年第69號第19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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