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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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40B
主管當局命令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
(Past version on 01/08/2000).
(1) 凡主管當局覺得任何有管理委員會的 建築物有下述情況—
(a) 該建築物在 當其時是沒有人管理的 ;
(b) 其管理委員會於任何要項上在 相當程度上沒有履行第18條所訂的 法團的 職責, 包括(但不限於)該條第(2A)款所訂的
須顧及工作守則及以工 作守則為指引的 職責; 及
(c) 其佔用人或 業主因(a)及(b)段提及的 情況而處於或 可能處於危險境況, 則主管當局可命令該管理委員會必須在
該命令所指明的 合理期間內, 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管理該建築物。
(2) 凡管理委員會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 管理委員會的 每名委員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 如屬持續的 罪 行, 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天, 另處罰款$1000, 但如他證明—
(a) 該罪行既非在 他同意亦非在 他縱容下犯的 ; 及
(b) 他已盡了在 有關情況下應盡的 一切努力以防止犯該罪行,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3) 為施行本條及第40C條, 任何人如名列於主管當局不時編製並在 憲報上刊登的 從事建築物管理業務的 人的 名單,
則有資格獲委任為建築物管理代 理人。 (由2007年第5號第22條代替) (由2000年第69號第19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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