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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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40A
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主管當局或 獲授權人員可為確定建築物的 控制、 管理或 行政事宜的 方式而─
(a) 進入及視察建築物的 任何公用部分;
(b) 出席法團的 任何大會;
(c) 要求法團或 管理建築物的 人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 與建築物的 控制、 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 , 由法團或
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所管有的 該等資料;
(d) 查閱根據第27(1)條備存的 帳簿或 帳項紀錄及其他紀錄, 包括與根據第20條設立及備存的 任何基金有關的 帳目; 及
(e) 查閱法團所保存的 與其職能、 職責或 權力有關的 任何其他文件。
(2) 任何人妨礙根據第(1)款行事的 主管當局或 獲授權人員, 或 沒有遵守根據第(1)款行事的 主管當局或 獲授權人員的
合理規定, 即屬犯罪, 可 處第4級罰款。 (由2000年第69號第18條修訂) (由1993年第27號第3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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